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自強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218號分案執行,經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至聲請人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命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至基隆地檢報到,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核發拘票,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4年11月10日於聲請人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並拘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基隆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筆錄等件附於114年度執字第2218號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既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所為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足見其並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