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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國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烜在家中遭警察逮捕拘禁,沒收到傳票突然就被抓進來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可憑。是以,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罪刑,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足見其並非遭非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