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廖大榮(即被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住址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檢察官乃簽發拘票飭警拘提,嗣於114年2月18日21時5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將聲請人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正本、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屬實。顯然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