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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博均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博均於民國114年3月5日,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行報到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徒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檢察官未予准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希望念在聲請人在居住地已有固定工作且家中有年邁父母須照顧,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41號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所稱檢察官就其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准予易科罰金一節,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處分。僅於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盡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