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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金龍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更犯家暴侵占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而別無其他證據,且審酌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