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孟玄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13年度執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旋即出境,迄今未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受刑人已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2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該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惟其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受
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112年9月28日至115年9月27日),並未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該署執行科長電請受刑人父親、母親協助聯繫受刑人,均聯絡未果,參之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8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返臺等情,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近7個月對於面臨執行保護管束一事無心聞問,更未將變更居處之事陳報檢察官,顯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情。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參酌其前後案件均係暴力類型之犯罪,益證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