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尉遲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尉遲炳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鄭為尹支付新臺幣(下同)47萬9,391元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只支付25萬6,000元,未依前揭緩刑條件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該條第4款之情形,並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依立法理由所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一違反負擔,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
萬里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
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47萬9,391元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15日確定,而觀諸卷附前開判決附表,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47萬9,391元,並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25萬6,000元,為其所是認,且有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經查,檢察官前亦因類同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
3年度撤緩字第48號,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自陳:因疫情影響被拖欠薪資,導致沒有工作及弄丟匯款帳號等,致拖欠匯款進程,在知道帳號後已於113年7月18日匯款2萬元、113年8月5日、113年9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而前案經前審法官全盤考量後,認受刑人非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等,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考。復於114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之前因為疫情關係,我做派遣工的收入不穩定,老闆拖欠薪水,導致我後來也只能在臺北車站流浪、居無定所,如前案法官裁定所述,我自裁定確定後均有持續匯款給被害人,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因疫情影響而致無法遵期付款等情,其前後陳述均一致,亦經前案裁定認定相同,而我國Covid-19疫情自110年起逐漸升級,並影響社會經濟甚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受刑人所言,應足採信。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訊問時陳稱:知道匯款帳號後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都有固定匯錢,若被害人願意相信我,我還需要一年三個月把錢還完,並當庭提出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7日、114年2月4日、114年3月3日、114年4月1日、114年5月2日、114年6月2日各匯款1萬5,000元至被害人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見受刑人於前案裁定聲請駁回後仍持續按月還款(至114年6月2日款項匯入後,已還款27萬1,000元),難謂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顯與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有別,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目前受刑人已於仁愛之家穩定工作1至2年,每月薪水約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提供電子員工證予本院當庭確認,是受刑人似已提供其薪水之半數作為給付,若貿然撤銷原緩刑宣告,恐使受刑人入監服刑、易服勞役而喪失原有工作,或繳納易科罰金使其經濟情況加劇,而使還款能力受限,種種結果均對受刑人、被害人均不利,造成雙輸局面,後經本院訊問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父親):
是否仍希望撤銷受訊問人之緩刑?答:請依法處理。則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受刑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餘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