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月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月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月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同年8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事項,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
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同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
於113年7月31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20日均未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同署分別於113年8月5日、9月2日、10月1日、1月1日、11月26日、12月25日發函告誡,並於113年11月26日請警局協尋,復參之受刑人已於113年5月3日出境迄今未返臺,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考,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事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