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凡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基簡字第656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凡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黃琡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31250元至黃琡敏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該案於112年8月8日確定;然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依判決內容按時給付,113年2月未匯款、113年3月至5月遲延匯款、113年6月迄今完全未匯款,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自應已審慎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其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琡敏履行給付,且附表內容載明「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31250元至黃琡敏指定之帳戶,至總金額3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2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
(二)本院為調查是否撤銷緩刑,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113年2月因開刀住院、工作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目前欲出售房屋履行告訴人債務,然因房屋設定告訴人抵押權而無法塗銷順利售出,有心要處理與告訴人之賠償,但目前家庭變故而無法完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等語;告訴人亦到庭表示:當時遭詐騙金額為342萬,原審同意以30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予分期付款,被告應盡其履行義務,被告僅還款十分之一即未繼續履行,形同二度詐騙(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日期距今已久,受刑人既已於原審同意緩刑條件,且本院判決已敘明相關權利義務,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給付告訴人之負擔,惟竟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是有不當;然受刑人於本院庭訊後,於114年9月16日履行3,687,500元(另含車馬費1000元)與告訴人,有受刑人刑事陳報(三)狀、告訴人簽收之收據1張和告訴人陳報(一)狀(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目前已完全履行本院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告訴人債權已獲清償,應可認定,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雖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庭經傳到院、具體說明原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部清償告訴人完畢,尚難認已達「緩刑已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事由;本件經權衡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理想,自應認受刑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即本院審酌目前被告既已全數清償緩刑所附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應認本件已無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無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