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福星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履次未依指定期日報到,以及未依指定期日採驗尿液,更於保護管束期間三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中一案更因施用毒品後之毒駕行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2、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據
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北地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指定時間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迭經觀護人發函告誡、至受刑人住處訪視並請警協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協尋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存卷為憑,可見受刑人經傳喚後,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再者,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3年10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28日16時54分為警攔查,經本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緩刑期間涉犯上開違法行為,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明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考量受刑人於本案緩刑確定後,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再三違法,所犯之犯行非偶然誤觸法網,足見其並未因此知所警惕,且輕藐國家就其本案犯行給予之寬容,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準此,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衡違反情節俱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