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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壬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品壬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113年偵字第238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於114年4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6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於114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1);再於緩刑期前即113年6月14日更犯竊盜罪,於114年5月1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4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2)。另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同年7月10日至同署繳納緩刑判決金,惟其均未報到,認屬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4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先前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1、2判決書供本院查考。雖前、後案1、2之犯罪性質及行為態樣相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亦相同,然本院審酌後案1、2之行為時間,係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雖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同年7月10

日至同署繳納緩刑判決金,惟均未報到之情形,然觀諸後案2被告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且應為最新居所地址,則本件執行時,除受刑人之戶籍外,自應通知該址始屬合法送達。惟詳閱檢察官所提供之影印卷宗,可知臺北地檢署執行時,從未就受刑人上開居所寄發任何之通知,僅就前案判決所列3址為送達,實難以上開執行機關尚未完備之送達程序,認定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惡性重大,故意不前往執行機關報到繳納向公庫支付之款項,不能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認定受刑人之前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