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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振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時間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5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㈢上開緩刑條件,乃原判決認受刑人年紀甚輕,該次犯行屬初

犯,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又僅未遂,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27日至114年3月26日之履行期間內並未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經准許延長履行期限至同年7月26日後,仍僅完成5小時等情,有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1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依其履行時數,顯無積極完成之意思,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之意見,亦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