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廷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3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11日確定(下稱丁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分別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甲案所犯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乙案、丙案所犯竊盜罪及丁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所為之竊盜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遽認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綜上,應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