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尹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尹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月12日、14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8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係於114年8月1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4年10月13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月12日、14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後案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且該前、後案同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惟查:
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2日、14日,係發生在前
案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13年7月11日)前,足見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單以時點即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
⒉且依卷附前、後案判決書及本院調閱之卷宗所載,受刑人於
前、後案均自白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經本院查核卷附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等件,足認受刑人確有依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賠償(後案之和解已履行完畢);再者,參諸卷附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單,顯示就後案刑罰之執行,受刑人已依規定報到,並取得執行檢察官同意而將易服社會勞動,堪認其有誠意面對後續刑罰。從而,可見受刑人尚知坦承己過,並積極彌補,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尚難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