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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114年度執助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詠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詠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8日故意更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7月3日裁定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李詠銘有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