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胤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胤廷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於緩刑前即112年8月19日因故意犯誣告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幫助恐嚇得利犯行,業經法院審酌受刑人對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財產犯罪有所認識,仍將門號交給他人,導致犯罪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恐嚇或詐取財物之工具,甚而亦有侵入他人帳號使用綁定信用卡消費之情節,惟受刑人坦承犯行,且到庭後積極表明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實際上亦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足見於該案審理時,法院業經充分審酌該案違反法益之程度、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對於被害人是否成立和解等各項情狀,並綜合考量刑罰之目的,因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前案所犯恐嚇得利案件,與後案所犯誣告罪,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12年8月19日,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3年5月9日,可知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難認其主觀上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