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方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方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方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判決所附條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112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29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受刑人雖已履行完畢,然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僅履行4小時,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請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
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112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29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迄至上開期限屆滿時,受刑人僅完成4小時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23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
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4小時,又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紀錄,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內,顯非無就義務勞務時數230小時履行完畢之可能性,然受刑人僅於113年11月7日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