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曾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曾文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曾文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58號(114年偵字第2886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茲查本件受刑人表明年歲已高,路途遙遠,且身心狀況不佳,希望能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情,有卷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可憑。
(二)上開判決於114年8月21日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陳稱兩年管束將造成其身心莫大壓力,且其年歲已高、路途遙遠,並已知悉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仍願意繳納罰金,希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准予易科罰金聲請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聲卷第5至6頁)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其無法依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執行,且其客觀上亦有難以依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執行之情形,本件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