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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名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多多串燒」負責人蔡竣展與鄭明杰有網路口角糾紛,而乙○○係鄭明杰友人,雙方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30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多多串燒」餐廳內談判之際,適蔡竣展友人甲○○、吳煒傑(吳煒傑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在案)亦在該餐廳內,詎甲○○、吳煒傑因不滿鄭明杰友人乙○○為協商蔡竣展、鄭明杰糾紛時之行為態度,乃造成甲○○、吳煒傑心生不悅,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酒瓶攻擊乙○○頭部,再由吳煒傑揮拳毆打乙○○頭部,因而致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之共同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有打他,我認罪。三、希望法院給我一次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一、我全部都認罪。二、請法院從輕量刑。」、「我很後悔做這件事情。」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地點狀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證人蔡竣展及鄭明杰LINE對話紀錄、鄭明杰IG限時動態擷圖、證人蔡竣展與乙○○messenger 對話內容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77頁、第147至14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至331頁】。

二、又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甲○○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再由吳煒傑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張郁揚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點多,有到「多多串燒」餐廳,當天有看到現場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在案發之前,我不認識甲○○、吳煒傑,因為本案傳喚過很多次,我就知道甲○○、吳煒傑,在本案發生肢體衝突前,甲○○走過來跟乙○○說為何他翹腳,然後就動手了,甲○○先拿酒瓶打乙○○的頭,後來吳煒傑用拳頭打乙○○,因為乙○○頭破掉,我當時距離乙○○大約三到五公尺,我們很多朋友一起送乙○○去醫院,鄭明杰當天找八至十個人過去吃飯,蔡竣展當天找三、四十個,當天在場總計大約有四、五十人,本件起因係鄭明杰與蔡竣展之網路上口角,雙方才談判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25日凌晨12時30分許去孝三路60號2樓「多多串燒」餐廳找蔡竣展,當天晚上我有被打,因為我們在談事情,他們可能覺得我講話口氣不好,其實事主不是我,是我朋友鄭明杰,我只是幫忙協調,他們突然動手打我,當時甲○○就站在我面前,開始嗆我,他先動手,我先被甲○○用酒瓶砸頭,吳煒傑當時站在我左前方,我的視線能看到吳煒傑是第二個,他就騎上來,吳煒傑有動手打我頭部,接著其他人就都跟著上來動手打我,當天被告吳煒傑、甲○○沒有戴口罩,且動手打我的人都是蔡竣展找來的人,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到警局做筆錄時,根據警察的密錄器影像,我只能指認到吳煒傑跟甲○○,其他打我的人不在警察密錄器內,我也不認識,無法指認,指認過程是警方提供我很多照片,讓我指出打我的人,且警察拿密錄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我在被打的當下,我無法辨認是誰,是做筆錄時,警察密錄器播放出來的只有甲○○跟吳煒傑,沒有其他人的影像,所以我無法指認,在庭被告吳煒傑是我做筆錄時所指認、圈選的人,我記得警方提供我很多照片,讓我指出打我的人,指認過程,分成兩個步驟,一個是甲○○的照片和很多其他人的照片,但不是全部都是當事人,我有指認出甲○○,一個是吳煒傑的照片和很多其他人的照片,我也有指認出吳煒傑,而甲○○先拿酒瓶打我的頭,吳煒傑站在我左前方,吳煒傑用拳頭打我頭,接下來是一群人打我,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拿密錄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我看了警察的密錄器,才指認是誰打我頭以及誰出拳打我,因為打我的其他人的影像,不在警察密錄器播放出來的畫面,所以我無法指認,且太多人打我一個人,但警方提供我很多照片,讓我指出打我的人,我有指認出甲○○,一個是吳煒傑,我不認識吳煒傑、甲○○,與本案被告二人沒有金錢、仇恨糾紛,我認識蔡竣展是朋友關係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與證人鄭明杰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47至50頁】,再互核與證人張郁揚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於111年8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167至17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於111年2月9日偵訊時、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139至140頁、第183至184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25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地點狀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徵。因此,證人張郁揚、乙○○、鄭明杰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煒傑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玆審酌本案起因係「多多串燒」負責人蔡竣展與第三人鄭

明杰之網路口角糾紛,而告訴人乙○○係鄭明杰友人,而被告係蔡竣展友人,雙方相約商談網路口角和解事宜之源因,致生本案,且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而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若持用酒瓶、揮拳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致神經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顱內大量出血,其犯罪情節惡性甚重,兼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我跟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與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1月4日審判時指述本件請依法判決、尊重司法決定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應思惟若果真要為朋友出力拚命者,倘出事後果之民事罰責、刑事罰責,該朋友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責金錢而自己不必歸還,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該朋友全部失蹤,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家親眷屬擔心並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家親眷屬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家親眷屬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為別人做錯,而自己逞勇出頭擔別人惡果,自己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逞勇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遠離損友,不必等事後擔損友惡果,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惡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惡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惡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若存錢比僥倖逞勇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不要給酒肉朋友共享,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況且,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肉朋友、損友惡友出錢出力嗎?職是,人生猶如一本書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個人如何去描繪,而天賦是埋藏在礦裡的黃金,才能是挖掘礦藏的礦工,一個人最值得驕傲的,不是他的成功,而是他面對挫折時的勇氣與毅力,不斷充實自我智慧品德才能專長,並以道德填補智慧的缺陷,而再高的智慧也填補不了道德的缺陷,自己能跟自己的失敗相處越好,就越能坦然面對自己,就能品味自己活出多少成就歲月,自己如何利用自己所知道的利益大家成就自我,而不是自己知道多少的損人利己,亦不是計算自己走過多少年頭,自己作惡多端無所不為並向下墮落,自己宜掌握自己人生方向,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