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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明珠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北分署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國產署北分署認許明珠積欠租金,遂發函通知許明珠解除契約,並提起訴訟要求許明珠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確定許明珠應將本案房屋拆除,將本案土地返還國產署北分署。

二、國產署北分署欲依法執行上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許明珠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攜帶辣椒水至基隆市○○區○○路00號國產署北分署基隆辦事處,先稱欲與國產署北分署基隆辦事處主任陳貞樺商談延緩拆屋還地一事,國產署北分署基隆辦事處約聘人員邱美玲遂至2樓主任辦公室與陳貞樺討論,許明珠尾隨邱美玲之後上樓,陳貞樺在其辦公室內告知許明珠無法延緩拆屋還地,許明珠竟基於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取出辣椒水1瓶朝陳貞樺、邱美玲臉部噴灑,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貞樺為強暴行為,陳貞樺、邱美玲並因而各受有臉部紅腫、眼部刺激之傷害。許明珠隨即為據報趕至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辣椒水1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本院認被告許明珠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理由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罪名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程序,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諭知本案應行合議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54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貞樺、邱美玲噴灑,惟被告先辯稱:因為我希望他們停下來,跟我說話,所以我才噴辣椒水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審判中調查證據完畢前,被告則自白稱:我承認我有噴(辣椒水),我承認我有不對,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公務員陳貞樺之辦公室內,於陳貞樺

向被告說明無法暫緩拆除本案房屋之執行事宜,被告持辣椒水朝陳貞樺之臉部噴灑,邱美玲見狀即欲將被告拉開,被告仍持續噴灑辣椒水,致陳貞樺、邱美玲因而各受有臉部紅腫、眼部刺激之傷害等節,已據陳貞樺、邱美玲分別於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而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對陳貞樺、邱美玲拍攝照片存證,於照片中可見陳貞樺、邱美玲之臉頰有明顯紅腫傷勢,此有陳貞樺、邱美玲之傷勢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47頁),核與陳貞樺、邱美玲所述其受傷過程相符,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51、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1頁以下)及扣案辣椒水1瓶可佐。堪信於本案事發過程,陳貞樺、邱美玲因而各受有臉部紅腫、眼部刺激之傷害。

㈡辣椒水因含有刺激成分,持辣椒水朝他人臉部、眼部噴灑

,可能造成他人皮膚或眼部因受刺激而紅腫或灼傷,顯屬於危險物品。被告持辣椒水朝陳貞樺、邱美玲臉部、眼部噴灑,顯有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對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意圖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甚明。邱美玲於審判中證稱:我是國產署北分署基隆辦事處的約聘人員,負責法務方面的相關業務,也有負責文書工作。國產署北分署基隆辦事處對外的訴訟案件,於查封、執行時如須現場指界,我會代表辦公室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可見邱美玲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或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亦無同條項第2款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從事公共事務之情形,邱美玲即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從而,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行為之客體應為陳貞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辣椒水朝陳貞樺噴灑之事實,顯已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5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陳貞樺表示無法延緩拆屋還地,遂心生不滿而對陳貞樺、邱美玲噴灑辣椒水,其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其以觸犯數罪名,且以一行為傷害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因承租

國有土地所致糾葛,竟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公務員,危害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治安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如果國產署還要去拆我房子,我就去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98頁),被告於審判中原稱:當時空氣不好,我希望對方跟我講話,所以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審判中調查證據完畢前,被告方自白犯罪,被告犯後未與陳貞樺、邱美玲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酌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