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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啓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啓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啓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怡雯所設立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仁二路店),故意無視黃怡雯訂定並已放置於機台上之「夾一刮一」、「未夾出商品,先刮、多刮中獎無效」之遊戲規則,而佯裝遊玩娃娃機台及加碼刮刮樂中獎後(總計投幣19次,中獎3次,刮取25次),未經黃怡雯允許或同意,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黃怡雯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作為加碼刮刮樂獎品之「一番賞歐爾麥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公仔放置前述機車之外送箱中,騎乘離去;另於同(7)日下午1時30分許,承前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駛至黃怡雯經營、設立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東明路店),以前開相同方式,佯裝遊玩已放置與前開遊戲規則相同之娃娃機台及加碼刮刮樂中獎後(總計刮取24次),接續竊取黃怡雯放在娃娃機台上作為加碼刮刮樂獎品之「七龍珠一番賞E賞」及「一番賞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各1隻(價值分別為5,000元、3,000元)得手後,又將上開公仔放置前述機車之外送箱中,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黃怡雯發現獎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啓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走並放置上開機車後座之外送箱內並載運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每次都有投幣,且是確認中獎並上傳中獎證明至場內群組後,才領取獎品離開、機台內商品價值不明確,2家店都沒有提供電子遊戲機許可證,不符合法規,機台屬非法機台,契約不合法、機器啟動1次我就刮1次,因為伊去別家店,沒有像告訴人一樣訂定「未夾出商品,先刮、多刮中獎無效」之規定,伊只記得有「夾一刮一」及「中獎上傳拍照」之規定、伊認為夾一刮一是機器啟動一次就可以刮一次、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告訴人提供之遊戲規則,且伊根本不知道模型的價值、違法設置機台在先之人竟可先行主張伊是違法的云云(詳被告113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7至9頁、113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6頁、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2頁,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頁、第128至130頁);然查:

(一)被告有在上述時間,於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及同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台上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置外送箱內而載運離開,除為被告不否認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首堪確認。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示僅有看到「夾一刮一」之規定(同上警、偵詢筆錄-偵卷第7、106、1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表示忘記有無看到「夾一刮一」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前後說詞矛盾,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刮刮板樣式照片(刮刮板上載有「夾○刮○」及「未夾出商品,先刮、多刮中獎無效」等遊戲規則之規定—偵卷第145頁)及現場照片確有被告拿刮刮板並刮取之事實,故現場有標示規則且可為被告所知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其認為「夾一刮一」係機器啟動一次即可刮取一次及別家店沒有像告訴人一樣訂定「未夾出商品,先刮、多刮中獎無效」之規定,惟由告訴人提供之刮刮板樣式照片觀之,其業載有「未夾出商品,先刮、多刮中獎無效」之規定,應認已明確指出有效之中獎須有夾出商品為前提,並非被告所辯機器啟動一次即可刮取一次,且依經驗法則,台主提供之獎品應有較高之價值,藉此吸引顧客進行遊玩(機台之射倖性),如僅單純投幣1次即可刮取含有較高商品價值之刮刮卡,無異使台主經營虧本生意(以本案為例,刮刮卡總計有120抽,投幣1次10元,僅須投幣120次【共1,200元】即可獲得價值2,000元以上之獎品),實不符常情;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相類似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該案警詢中已清楚知悉「夾一刮一」係指夾中獎品(出貨)後始可刮取刮刮樂(見被告112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被告業清楚認知「夾一刮一」之意思,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於仁二店僅中獎3次,卻刮取25次,顯與遊戲規則不符。且縱如被告所辯,機器發動一次(「投幣」一次),即可刮一次,然被告於仁二路店,僅投幣「19」次,卻刮獎「25」次,亦顯然踰越被告自己所述之「『投』一刮一」之次數,遑論被告至東明路店,尚未投幣(更別說夾中),即逕自大剌剌刮起刮刮樂;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消費逾500元(見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本院卷第66至67頁),其僅投幣19次(1次10元,總計190元),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暨1份可憑(偵卷第123至125頁),故被告所述顯屬不實;被告於東明路店合計刮取24次,有上開勘驗影像及筆錄佐資可憑,其於警詢中稱其消費1,000元之語,依其前開於仁二店虛報之消費金額推斷,於東明路店之消費金額亦應屬不實;再者,依常情而論,其於東明路店刮取次數高達24次,其中獎次數是否真有24次之實,顯屬可疑,蓋依其於仁二店之情形,其投幣19次方中獎3次,其卻能於東明路店中獎24次乙情殊難想像,故如中獎次數與刮取次數不相符,被告仍執意刮取刮刮卡,則被告係以不正方法使告訴人提出之條件成就,應認告訴人並未因此使被告獲得獎品之所有權。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不知模型之價值,然其於警詢中已稱其係評估過獎品價值始決定遊玩(見偵卷第7頁),可證被告所辯自我矛盾,不合常理,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違法設置機台在先之人竟可先行主張伊是違法之詞,顯屬可議,蓋機台本身違法與否與其竊盜犯行並不相關,如是,則竊取持有毒品之人自身所有之毒品者,豈非不構成竊盜罪?竊盜罪保護的是所(持)有人之財產法益,無論其所(持)有是否合法,均在所不論,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另被告稱機台屬非法機台,契約不合法,然縱契約不合法,其所致之契約解除、損害賠償等問題係民事糾紛,與刑事法並無關聯,並不影響被告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告訴人訂立之規則進行遊戲而中獎,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且告訴人亦對其為竊盜之告訴,足見告訴人並未放棄獎品所有權,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行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其等據為己有,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對自己「不告而取」之行為,毫無悔意,甚且「理直氣壯」表示本案遊戲機台均為違法設置之機台,故告訴人違法在先,其並無違法云云,絲毫無反省認錯之心,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與被害人關係(不相識)、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警詢稱勉持【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理時改稱貧窮)及職業(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物 價值(新臺幣) 一 一番賞歐爾麥特公仔一隻 6,000元 二 七龍珠一番賞E賞公仔一隻 5,000元 三 一番賞七龍珠布羅利公仔一隻 3,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