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達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及手電筒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凶器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曾文進審判中所述及庭呈之互助會標單影本(本院卷第84、87、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至新北市○○區○○○00○0號玻璃屋竊取財物,及至上址30之1號玻璃屋著手行竊未遂,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其於偵查中原否認部分犯行,至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曾文進致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5千元及手電筒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凶器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黃天福所有之玻璃屋,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大門底座後,侵入該屋(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住在該屋1樓房間內管理者曾文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手電筒1支得逞,雖當場遭曾文進撞見,然因曾文進當下未察覺有異,陳佳達得以趁隙逃逸。詎陳佳達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續前開同一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號黃天福所有之玻璃屋,以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大門底座後,入內搜索財物而著手行竊,旋又遭曾文進發現而未遂。嗣曾文進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發現其現金及手電筒均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福、曾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新北市○○區○○○00○0號及30之1號玻璃屋。 2 告訴人曾文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曾文進發現其財物遭竊之過程。 3 現場蒐證照片3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上址35之1號玻璃屋之大門底座、1樓廁所門鎖座及上址30之1號玻璃屋之大門底座,均有遭破壞之痕跡,且在上址35之1號玻璃屋2樓發現之2只黃色巧菲斯巧克力包裝袋,與被告同日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事發地點附近,嘴上咬著的黃色包裝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為遂行加重竊盜犯行而破壞玻璃屋大門底座、廁所門鎖座等行為,與其加重竊盜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各犯行間亦具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至上址35之1號玻璃屋竊取財物,及至上址30之1號玻璃屋著手行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加重竊盜一罪。
三、未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