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博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博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惟因受限於拍攝角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逞,仍對告訴人心理產生陰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為本件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被 告 許博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勝與代號BA000-B1130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安之屋即期良品(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同事。許博勝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見前同事A女至該店挑選商品,且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3時32分32秒、33分10秒、33分46秒,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後,接近A女後方,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均因受限於拍攝角度而未果。嗣經該店店長劉家彣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博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上開偷拍影像業經被告自行刪除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安之屋即期良品店長劉家彣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因為拍攝證人A女性影像,而數次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本案手機伸及證人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證人A女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另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存放上開偷拍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