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澈行(原名:陳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澈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澈行(原名:陳震杰)及同案被告楊秀琴、蔡宜潔、蔡念樺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資料或網路拍賣帳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竟均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名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下稱蝦皮帳號)uuuuuuu5556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付予張聖祐(由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461號案件審結),再由張聖祐交付某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獲取6,000元代價;②楊秀琴、蔡宜潔各於111年10月15日前,各在不詳地點,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用以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③蔡念樺於110年10月19日,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並提供身分證供其拍照,用以申設蝦皮帳號「89os_rmzy_」號。嗣該恐嚇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6時25分許,以蝦皮帳號「89os_rmzy_」號,在告訴人林芮妤名下之蝦皮賣場帳號「fy7nnxwu0r」號,下單購買「寶寶室內滑梯鞦韆組」1組(售價4,608元)後,又於111年9月6日申請退款,經告訴人拒絶後,竟以「不是搞你們,我明說,我們是吃這碗飯,貨,碰到你了…」等言詞私訊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匯款4,608元至本案蝦皮帳戶所串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始能罷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在告訴人之上開賣場下單後又取消訂單,以癱瘓賣場運作,以此加害財產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4,60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同案被告楊秀琴、蔡宜潔、蔡念樺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6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其於115年5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聖祐、同案被告楊秀琴、蔡宜潔、蔡念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14日函、111年11月29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蝦皮帳號「89os_rmzy_」號對話紀錄、被告與「JIEHAN」對話紀錄與協議書、告訴人上開蝦皮賣場之下單及取消訂單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對於確實有將本案蝦皮帳戶出租張聖祐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DCARD 認識對方,我們有簽合約,合約上有明載不能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對方在DCARD 有PO文要徵求蝦皮帳號,..他有傳身分證給我,..因為有通話過,我依他的聲音及他提供的資料知道他是男生,...對方說因為中國賣家想要進入市場,所以要跟臺灣人租,當時我覺得很合理,租金也不是很高..不知道對方會這樣使用帳號等語。

七、經查:㈠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與張聖祐簽

訂協議書,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本案蝦皮帳戶(含密碼)出租予張聖祐使用,並收取租金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4頁、B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證人張聖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B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且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其與「JIEHAN」之對話記錄為憑(B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88頁);嗣不詳人士於111年8月25日下午6時25分許,以蝦皮帳號「89os_rmzy_」,在告訴人名下之蝦皮賣場帳戶「fy7nnxwu0r」,下單購買「寶寶室內滑梯鞦韆組」1組(售價4,608元)後,又於111年9月6日申請退款,經告訴人拒絶後,陸續以私訊對告訴人稱「你幾個店啊」、「我搞你」、「你都不夠我一天營業額」..「不做朋友就是敵人」、「對著干 的人很多 下場只有一個 離開」、..「如果還全款 以後保證不攻擊你的店舖」、「不是搞你們 我明說」、「我們是吃這碗飯」、「貨 碰到你了」等語,並要求匯款4,608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且以「31z7nymw2p」、「82kqelaw9z」、「b_mtenm5t4」等蝦皮帳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下單購買商品,在告訴人上開賣場下單,使告訴人難辨真實客人與意在騷擾者,而癱瘓告訴人賣場運作,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4,608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假買家迅即取消訂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於本案及另案訊問時,證述屬實(A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87至第188頁、B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404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註冊資料(A卷第11頁至第17頁)、111年11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9067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及虛擬帳號匯款紀錄(A卷第19頁至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第27頁至第33頁)、告訴人與蝦皮帳號「89os_rmzy_」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197頁、第207頁至第349頁)、蝦皮賣場下單及取消訂單相關紀錄之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99頁至第205頁,B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告訴人之報案資料:A卷第69頁至第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9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919001S號函、114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21001S號函、114年1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10026S號函、115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22001S號函(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可見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又申請退款,並私訊告訴人

上開可能危害告訴人財產之事等內容者,係蝦皮帳戶「89os_rmzy_」,而非本案蝦皮帳戶;又據告訴人匯款前後及其與「89os_rmzy_」對話內容觀之,不詳人士使用「31z7nymw2p」、「82kqelaw9z」、「b_mtenm5t4」等蝦皮帳號假意下單購買商品並取消訂單一節,亦非本案蝦皮帳戶。雖蝦皮帳戶「89os_rmzy_」係指示告訴人將退款4,608元匯入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電商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廣告儲值金由該公司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然「89os_rmzy_」為本案蝦皮帳戶支付購買廣告儲值金之價金,不必然代表本案蝦皮帳戶有涉入「89os_rmzy_」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蝦皮帳戶與「89os_rmzy_」有何互動關聯,因而不能排除可能係「89os_rmzy_」向本案蝦皮帳戶私下交易購買商品而需支付價金,由本案蝦皮帳戶給予前揭虛擬帳號,透過「89os_rmzy_」付款至前揭虛擬帳號,於「89os_rmzy_」履行購買商品之價金給付義務時,本案蝦皮帳戶同時履行對蝦皮之購買廣告儲值金價金給付義務之情形。

㈢參酌證人張聖祐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JIEHAN」應該是

林杰翰,111年9月23日的協議書是我和被告簽訂的,向被告租用本案蝦皮帳戶是交由大陸賣家使用,我是臺灣負責管理等語(B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其上載有租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約定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於該協議書第5條記載:乙方(即租用人張聖祐)必須以符合中華民國法令之方式使用等語(B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佐以,中國大陸人士可申請蝦皮帳號經營賣場,所謂境外賣家係透過其所在之該國蝦皮網站所示流程註冊跨境賣家蝦皮帳號,並將商品銷售至臺灣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9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919001S號函、114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21001S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復觀之證人林芮妤於本院另案(即同案被告楊秀琴等人涉犯之簡易案件)訊問時證稱:蝦皮在各地都有分公司,在中國也有分公司,大陸的人向中國分公司申請帳號,對我們本土買家而言,他是境外的賣家,在網路店鋪會載明海外,現在的話會註明國家名稱,例如韓國、中國大陸,所以一般買家看到這個註記,可能會覺得購買的時間會很久,就不會想要購買,而且蝦皮也不會給他們流量,所以有些大陸人就會來臺灣租借帳號,來經營本土賣場,只要去搜尋小紅書,就有一堆租借賣場。..(如果商品網路搜尋排序是綜合各種不同條件產生,例如賣場表現、買家選定的價格等各種條件,在這些條件相同下,是否本土比較受到保護?)對。..所以會有臺灣的申請人出借或出租帳號給其他地區的人經營賣場,有這種商業交易模式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互核亦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互參上情,可見大陸人士雖可申請蝦皮帳戶經營賣場,然其在臺灣蝦皮經營賣場,屬於境外賣家,相對於臺灣本土賣家,較不具優勢,於此情形,欲在臺灣蝦皮經營賣場之大陸人士,即有租用臺灣蝦皮帳戶之需求,而有需求就會出現供給,張聖祐因此向被告租用臺灣蝦皮帳戶再行轉租以從中賺取租金價差,實屬前述經營賣場應運而生之商業模式。故而堪認被告所辯,其認為租借本案蝦皮帳戶之對方是合法經營賣場之使用人,其係依協議書之約定始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一節,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又倘若被告於此商業模式中,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詳後述),自不能單純僅因最後實際使用帳戶之人出現個別違法行為,即遽指被告對於個別違法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

㈣觀之卷附「JIEHAN」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等

對話包含出租開始、洽談、提供契約閱覽、其他租借成功個案分享、出租後觀察及反應賣場情形等節,均連貫而完整,其中部分內容:

⑴於承租前,「JIEHAN」提供合約內容及租借案例供被告確認

後,向被告表示「若確定租給我們,前期會希望你有空就上去看看賣場商品,確認品項以及金額有沒有問題,像是藥物、隱形眼鏡、高單價精品、仿冒品等等有觸犯法規或是讓人有疑慮的商品,都馬上跟我反應,我會立即處理」、「估計約前1-2個月,只要商品沒問題,那後面就不會有太大的問題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100%確認承租方都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就要麻煩你幫忙一起把關」、「從買家訂貨、賣家出貨到買家領貨,至少要5-10天左右,所以只要你有定期花個1-2分鐘上去查看,都能及時處理」(B卷第139頁)。

⑵承租後之111年9月24日,「JIEHAN」稱「如果看到賣場有商

品上架,記得截圖給我看一下哦,幫你檢查有沒有問題」(B卷第153頁)。⑶111年10月1日,「JIEHAN」詢問「你的帳號目前都正常嗎?有沒有什麼問題?」(B卷第157頁)。

⑷111年10月2日,「JIEHAN」詢問「你的賣場商品,現在都正

常嗎?有訂單成交紀錄了嗎?」,並提醒「還是定期上去看一下,聊聊內容也是」(B卷第159頁、第161頁)。⑸111年10月23日,「JIEHAN」詢問「帳號都正常嗎」(B卷第163頁)。

⑹111年10月24日,「JIEHAN」詢問「賣場有什麼問題嗎,我幫

你回報上去」,經被告截圖傳送後,「JIEHAN」稱「我跟上面反應一下」、「架上的其他商品,有空截圖給我一下,我提供上去」(B卷第164頁)。

⑺111年10月29日,「JIEHAN」詢問「你的賣場商品,有更換了

嗎」,經被告截圖傳送後,「JIEHAN」稱「好的,我回報上去」(B卷第166頁)。

⑻111年10月30日,「JIEHAN」稱「工作人員說禮拜一會下架商

品」、「你再留意一下」;111年11月3日,經被告截圖反應「沒有下架」,「JIEHAN」回稱「好的,我再反應上去」、「他說今天晚上下架,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幫我檢查一下」(B卷第167頁)。

⑼111年11月7日,「JIEHAN」詢問「目前有下架更換商品了嗎?我看你後來都沒有反應了」(B卷第168頁)。

⑽111年11月9日,被告詢問「所以下架之後是要換賣家嗎」,

「JIEHAN」回稱「正常來說,目前這個賣家把還沒出貨完的都處理好,就會更換了」(B卷第169頁)。

⑾111年11月12日,被告稱表示沒有下架,傳送截圖後,並稱「

再這樣我可能要改密碼」、「那中止合約吧」..「JIEHAN」稱「我剛已經打給工作人員了,也告知過賣家似乎皮皮的,前前後後溝通過4-5次了」、「他是完全沒有下架,還是下架後又重新上架」,經被告截圖傳送後,「JIEHAN」稱「我傳給工作人員看一下吧」、「這兩天積極一點,把這個賣家盯緊些」、「賣家說八點前,你八點過後上去確認一下吧」、「你等等看,如果還是沒有下架,你直接幫他刪除了,賣家真的有夠皮」(B卷第170頁至第174頁)。

⑿111年11月23日,被告反應「他把我679元提走了」、「然後

他還沒有回退貨的事情」,「JIEHAN」回覆「我去反應」(B卷第179頁)。

⒀111年12月6日,「JIEHAN」詢問「..沒有交易糾紛了吧」,

並稱「工作人員說應該會直接幫你再換賣家一個」(B卷第184頁)。

⒁111年12月7日,「JIEHAN」稱「今天有空,就操作看看能不

能正常買東西,如果可以,就幫你更換新的賣家繼續租,亦或者你這個月到期就不租了也沒關係」(B卷第185頁)。

⒂111年12月23日,「JIEHAN」稱「你看一下,總共有幾筆要退

款的」、「金額還有蝦皮提供的銀行帳號,一起截圖給我,工作人員會要求賣家把退款匯過去」(B卷第186頁)。

上情,有前述對話記錄可佐(B卷第13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86頁)。

可見「JIEHAN」於向被告承租本案蝦皮帳戶前,即告知出租前期宜不定時進入本案蝦皮帳戶查看賣場商品有無疑義,如有疑義,馬上反應均能及時處理,承租後,雙方亦一再保持聯繫,確認本案蝦皮帳戶實際使用情形,並依被告反應異常後,即時回報、處理,「JIEHAN」並不斷提醒被告應迅即反應,且因對本案蝦皮帳戶實際承租人有疑義,而決定更換出租對象,並由被告自行選擇繼續出租或終止租約。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出租前、後及出租期間,對於帳戶之使用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未容認實際承租使用本案蝦皮帳戶之人為恐嚇取財或其他違法行為。

㈤據上各節互參,被告經由網路獲知租借蝦皮帳戶之訊息,其

欲賺取被動收入,依其現有之方式掌控異常與風險,縱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一節,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應有高於常情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最終使用帳戶之人為犯罪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現有常見之商業交易模式均屬正常,而致本案蝦皮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犯罪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恐嚇取財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蝦皮帳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取消訂單時間 手機門號 門號所有人 1 31z7nymw2p 111年10月16日 18時1分 保固卡 111年10月20日 17時26分 0000000000 被告楊秀琴(111年8月26日申設) 2 111年10月16日 18時4分 保固卡 111年10月20日 17時25分 3 111年10月16日 19時16分 保固卡 111年10月17日 21時17分 4 111年10月16日 16時4分 保固卡 111年10月20日 17時25分 5 111年10月16日 15時57分 保固卡 111年10月20日 17時25分 6 82kqelaw9z 111年10月15日 16時17分 床 111年10月20日 17時24分 0000000000 7 b_mtenm5t4 111年10月18日 20時24分 嬰兒推車 111年10月20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 被告蔡宜潔(111年7月26日申設)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