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A11304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BA000-A113040號女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A000-A11304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告訴人楊松育共同居住於基隆市仁愛區某建物(真實地址詳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57分許,因發生口角,A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傷告訴人楊松育之右手中指,經雙方因而推擠後,A女又持置放在桌上之剪刀1把揮舞,致楊松育因而受有頸肩部擦傷、胸腹部擦傷及四肢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復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本案雖係檢察官起訴A女犯傷害罪嫌,而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犯罪,然A女於本案被訴之同一時間、地點受告訴人楊松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同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第1122號),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且A女就本案之答辯亦係以其當時受到告訴人楊松育之現在不法侵害(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正當防衛為由,則本判決中勢必敘及前揭性侵害犯罪之細節。倘若本院就本判決未隱匿A女之姓名,則有關前揭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真實身分將因本判決而達到實質揭露之效果,自有未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及本判決理由欄內關於關於被告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
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又按故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
違法性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按對於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與刑法保護法益之基本精神相符,應為刑法規範所允許之權利行為,而得援引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或具有阻卻違法性或阻卻責任性事由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女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松育之指訴、告訴人楊松育傷勢照片、扣案物剪刀1把之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A女固坦認事發當時尚與告訴人楊松育同居,且當天夜間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其亦在衝突中有拿扣案之剪刀1把亂揮,且告訴人楊松育亦有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罪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楊松育當時正著手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故伊當時係為防衛自己而不得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所幸最後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未能既遂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天凌晨在被告A女與告訴人楊松育之住處內,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A女對告訴人楊松育嚙咬及持剪刀比劃造成告訴人楊松育受有頸肩部擦傷、胸腹部擦傷及四肢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松育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楊松育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扣案證物照片(見偵卷第33頁)等證據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定,是告訴人楊松育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確係被告有意造成之結果無誤。且由雙方共同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A女住處內除被告A女及告訴人楊松育外,別無他人在場。
㈡至被告A女因當晚與告訴人楊松育之衝突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乙情,同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松育就此部分所陳述之內容未見扞格,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及被告A女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A女涉犯對告訴人楊松育之傷害罪,關於
事發經過最主要之證據係證人即告訴人楊松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蓋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告訴人楊松育皆未到庭,故本案偵卷內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松育警詢時之證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松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遭被告A女持剪刀傷害及咬傷,原因是伊當天原本有向A女求歡,A女不允,伊只好外出至超商購買啤酒回家飲用,A女躺在床上突然後腦杓開始往床頭櫃撞,伊過去抓住A女的手要阻止她自傷,但A女誤以為伊要對她攻擊,雙方就爭吵,然後A女就咬伊,還從桌上拿剪刀刺伊,過程中伊僅有設法將A女推開,沒有還手,就只是不讓A女攻擊伊,A女平常有看精神科,應該要固定吃藥,但案發前似乎沒有在吃藥控制,藥剩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告訴人上開陳述,因有下列原因,其憑信性無從確保,自不可信:
⒈告訴人楊松育因當天凌晨在A女住處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第1122號起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本案告訴人楊松育酒後因本案被告A女長期拒絕發生性行為而與之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本案案發之同一時、地,徒手伸入A女所著短褲之褲管內,扯破A女之內褲,並啃咬A女左臉顴骨、毆打A女左臉,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拉扯過程中,A女奮力反抗、呼喊,並持剪刀攻擊楊松育,楊松育即撞擊A女胸口,再以膝蓋壓制A女胸口及手臂,為制止A女持續攻擊而未得逞」而判決告訴人楊松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且告訴人楊松育於該案中係坦承不諱,有本院上開判決存卷可按(本案審理之獨任法院、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本案被告A女、本案告訴人楊松育亦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到庭參與,是該案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疑問可指;且由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予以提示、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之一)。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楊松育指摘被告A女對其犯傷害罪時之警詢陳述,全然未提及自身對A女所欲進行之侵害,並將案發原因輕描淡寫為其為防免A女自傷而造成A女誤會云云,顯然與其在自身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自白之當晚情狀存有矛盾,從而證人楊松育於前開警詢時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自未可遽信。
⒉再者,證人楊松育於其自身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身分之另
案中,因其被訴法條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有律師協助乙情,除為制度上之事實外,於該案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亦有「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等語之記載,而可信實,故證人楊松育於該案中既已被告之身分自白犯罪,且係在有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為之,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可信性即應認已獲確保。從而本案之案發原因自非如證人楊松育前開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係為防免A女自傷行為而導致之肢體接觸),而應係其對本案被告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時,雙方之肢體衝突所造成無訛。
⒊本件公訴意旨所執告訴人楊松育證述之憑信性既有疑問,且
與被告A女就當晚事發過程之陳述相互扞格而不能從中獲得補強,實未可信;反而告訴人楊松育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較為可信,亦有如前述,則當以告訴人楊松育在該案中所為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警詢證述相矛盾之陳述為準。從而本案事實之認定即應考量除被告以外當時唯一在場之人即被告A女之陳述,兼衡其他卷內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以明事實,自不待言。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再查:
⒈依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敘明如
前),被告A女於案發當時係遭告訴人楊松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其在告訴人楊松育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楊松育所為之肢體抵抗行為,客觀上自均屬防衛行為。
⒉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之抗辯,本院審諸被告A女在深夜且僅有其與告訴人楊松育兩人單獨在場之環境下,猝然遭逢告訴人楊松育之不法侵害(即告訴人楊松育著手對被告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又因為住宅之門戶關閉,非外人得以擅自進入,縱使求援亦難以獲得即時之救助,故被告A女顯然處於孤立無援之情狀下,同可認定。是被告A女辯稱其在此情形下,其對告訴人楊松育施加肢體抵抗等行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與事理常情皆無相違,自亦屬可信。
⒊況告訴人楊松育所受之傷害僅「頸肩部擦傷、胸腹部擦傷及
四肢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A女當時係性自主決定權遭到侵害,比較2者行為態樣於刑罰法律之規定,前者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後者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屬於訴訟法上之強制辯護案件,益見後者之法益為重,從而被告A女對告訴人楊松育施加之傷害行為,顯然並無過當之情形可資指摘。㈤至檢察官雖又認:被告A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楊松育時,係在
告訴人楊松育先前求歡不成之攻擊行為已告一段落之後,雙方又因一言不合而相互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難認被告A女並非出於反擊之意思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楊松育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0號卷第23頁)。然查:
⒈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楊松育先前求歡不成之攻擊行為已告一段
落,而認被告A女就此部分之行為不能再認純係為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反擊,然此部分立論之根據係以告訴人楊松育在被告A女之反抗下,曾經停手之客觀情狀而言。然徵諸案發當時之情境,於深夜之住家內,僅有被告A女與告訴人楊松育之情形並未改變(換言之,被告A女仍處在難以求援之窘境中),告訴人楊松育求歡未成之情形亦未見有別(亦即告訴人楊松育之性慾仍未得到滿足),則被告A女在此情形下如何能確信告訴人楊松育不至於再度著手遂行其先前未能完成之強制性交犯行?⒉即便如被告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雙方曾一度暫停推擠行
為,然由被告A女之說法,告訴人楊松育後續仍以將找其親生之兒子、孫兒麻煩等語要脅(見偵卷第117頁),依照當時情境,豈非被告A女仍處在隨時可能遭到告訴人楊松育繼續侵害之危險中?僅告訴人楊松育之手段由不法腕力而加上以言詞脅迫作為變化?又如何能謂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楊松育對被告A女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即已告一段落?如何確認告訴人楊松育不致再度發起侵害?⒊本案發生後,員警有到場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松
育陳明(見偵卷第1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松育亦陳稱當日即離開A女住處(見同頁),徵諸被告A女亦稱:案發當日即請告訴人楊松育搬離,不想與其同住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足認本案事發後,雙方已未再繼續同居。且由雙方後續之行為(告訴人楊松育離開A女住處、被告A女亦請告訴人楊松育搬離),益見在雙方若無實體隔絕之情形下,被告A女對於自己是否隨時可能再於自家內遭到侵害乙事並無絕對之把握。則在案發當時,告訴人楊松育甫對被告A女著手實施性侵害行為而不遂之情形下,被告A女主觀上勢必賡續維持警戒姿態,尤其不能任憑具有切割作用(即包含對於人體之傷害能力)之剪刀落入告訴人楊松育之手,或是失去對該剪刀之把握,否則其將失去自我保護之工具。在告訴人楊松育主動退出A女住處,或至少離開A女房間而容讓該房間之房門可以關閉而物理上隔開雙方之情形發生前(至少告訴人楊松育並無此等外顯行為表明其已無對被告A女繼續性侵害之意圖),被告A女無從確信告訴人楊松育已放棄對其繼續性侵害之行為,自不能僅以雙方因肢體衝突後暫時之停手,即認為當時侵害之情狀已告中斷、告訴人楊松育已再無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否定被告A女當時為保護自己身體及自由法益而對告訴人楊松育維持警戒之狀態及所採取之行動。
⒋是主觀上被告A女之防衛意思難認已告中斷,且客觀上亦未見
告訴人楊松育有何斷絕其繼續性侵害行為之外顯表示,其現在不法侵害之外觀亦難謂不存。是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楊松育曾一度中斷攻擊行為為由,即認被告A女並非本於防衛之意思,顯然並未考量案發時被告A女所處之情境,明顯對A女有超越常人之過苛期待,自非可取。㈥又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
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女既係對告訴人楊松育現在不法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且所施加之傷害行為並未過當,亦非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得援引刑法關於防衛權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A女當時確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所為亦確屬實施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復無過當濫用防衛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其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屬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