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硯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硯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硯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5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統一超商新翡翠灣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見邱韋能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不詳、內容物不詳,下稱本案皮夾)遺落於上址提款機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皮夾暨其內容物,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而逕攜之返家,予以侵占入己。嗣邱韋能發覺本案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皮夾攜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有撿到皮夾,但我有想送去警局,只是後來忘記了,放在家裡的客廳桌上,之後皮夾就消失了。我沒有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邱韋能於113年8月13日22時57分許將本案皮夾遺落於
本案門市提款機上方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下稱113偵8260〉第13至14頁、第23頁),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凌晨5時16分許,在本案門市內提款機上方徒手拾取本案皮夾,嗣將本案皮夾攜至住處內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8260第9至1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113偵8260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主觀上確無將本案皮夾侵占入
己之意,則於上揭時點發現本案皮夾遭遺留於上址處時,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前組剛離開之民眾所不慎遺落,並即時出去查看、追呼失主,縱然已不及尋獲失主,亦會將遺失物原封不動放回原處,方便失主找尋,或將本案皮夾盡速交由本案門市內櫃檯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皮夾攜回住處,藏匿於自身可實際管領、支配且他人無從發覺之範圍。又設本案係如被告自陳,其攜走本案皮夾是為了報案或歸還被害人之況,衡情亦應於離開本案門市後,立刻前往警局或嘗試與被害人聯繫,然綜觀本案查獲經過,本案係於113年8月16日經警巡邏發現被告與本案嫌疑人特徵相符,遂通知被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稱其身體不舒服而先行離去,嗣警復於113年8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又稱其有事而未到案,遲至本案事發後第7天即113年8月20日,被告始自行到案說明,於同日警察陪同被告返家找尋本案皮夾未果後,便改稱本案皮夾忘記放哪了、找不到了,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一再拖延、藉故推託,尤難認其係自始即有歸還本案皮夾之意。依被告上揭舉止,顯見其主觀上對本案皮夾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酌上堪認,被告於拾獲本案皮夾後,確有侵占入己之犯意,
其辯稱忘記將本案皮夾拿去警局報案云云,洵屬臨訟飾卸之詞,委非值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係在離開本案門市時忘記取走放在提款機上的錢包,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後,竟因貪圖私利,將之侵占入己,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於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交出本案皮夾,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害人不願追究本案及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之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與哥哥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