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世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4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5號、第1186號、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第3568號、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游世豪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早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世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豪本院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大約是於113年10月13日早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家裡,施用海洛因一次。四、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吸毒」等語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游世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第13至19頁】。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上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送驗結果之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件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之事證明確,各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游世豪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游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5號、第1186號、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第3568號、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均不相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主文所示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游世豪本院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大約是於113年10月13日早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家裡,施用海洛因一次。

四、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吸毒」等語,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自己善思抉擇,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日日平安,自己給自己機會,永不嫌晚。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