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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雨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至第205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10(原姓名:宋志良)為連漢翔之姪子,因認A07積欠連漢翔債務,明知若委託他人要債,他人可能以非法方法以達要債之目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認識A05,即基於縱使A05以非法手段討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與A05簽署「委任授權書」,委任A05向A07索討債務(A05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A05接受委託後,即與A07相約,雙方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見面商談,當日A07與其友人李宗晟同至現場門外等待,見A05等人開三輛車至現場,眾人下車後,A05即帶2名男子與A07、李宗晟一起進入麥當勞,其他人則在馬路旁等,進入麥當勞後A05即拿出「委任授權書」質問A07要不要處理,並恫嚇A07必須要處理,要不然抓你女兒到山上你還不是要處理,A07回稱並未欠錢、不要處理,A05一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對A07恫稱:你對我們董仔這麼沒禮貌,等一下把你抓到山上埋起來,A07因此心生畏懼,其後A05要求與A07加LINE以方便日後聯絡,A07即依指示與A05加LINE,A05等人方離去。嗣A05不斷以LINE向A07要求付款,A07因懼怕即與其女兒搬離住處,A05、A10並未取得任何財物。

(二)因A05討債未果,即向「阿強」表示可介紹A02向A07索討上開債務,A10即復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阿強」與A02另簽一份「委任授權書」,A02接受委任後(A02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即於112年6月間,數次至A07之工廠所尋找A07未果,A02即對在現場之李宗晟稱要其轉告A07要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工廠外的車子都別想要了,並交給李宗晟一張紙條,其上寫「0000000000 阿咪」,李宗晟即交給A07,惟A07因懼怕並未與A02聯絡。A02即分別於112年6月23日6時12分許、同年7月6日19時39分許,駕車至A07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1住處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恐嚇A07,致A07心生畏懼,嗣因A07仍避不見面,A02、A10並未取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A07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A10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透過「阿強」委託同案被告A05、林家豪(下稱A05、A02)處理姨丈連漢翔與告訴人A07(下稱連漢翔、A07)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簽2次委託書,我之前不認識A05、A02,只有簽委託書時見過他們,我有說要用和平的手段,我太忙了沒時間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先後委託A05、A02處理連漢翔與A07之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A05、A02先後於111年8月2日、112年6月23日及7月6日以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手段,向A07討債,致A07心生畏懼、避不見面而未交付任何財物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細(見監他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3頁),核與在場證人李宗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監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75頁至第185頁),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2於偵查供稱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債務(見監他卷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56頁)等語在卷,並有被告出具之委任授權書1紙及監視器截圖畫面(見監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均堪可認定。

2、被告主觀上分別具有與A05、A02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茲敘述如下:

(1)證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委託授權書上所載之債務不屬實,因為沒有債權憑證(見監他卷第12頁),我沒有欠連漢翔錢,我已經給付鋼材,我們講好的,他拿我的鋼材抵這些錢,再把我的票給軋了(見監他卷第201頁)等語;復核諸卷附建成企業社(A07)與元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連漢翔)協議書可知,A07和連漢翔於105、106年間確實有借票清償事件,然兩造已以協議書協商後續處理方式(見監他卷第135頁至第161頁),堪認債權債務關係已告一段落;至證人連漢翔雖於偵查中證稱:A07尚欠款1200萬元(見他卷第450頁)等語,然並未能提出A07未依協議書履行之證據,亦無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存在,僅口頭陳述,尚難認A07確實對連漢翔負有債務。

(2)又被告並非直接與A07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承受債權,且A07於案發之111、112年間是否仍對連漢翔負有債務已屬有疑,即A07本無對被告交付任何金錢之義務,被告未為任何求證,積極委託A05、A02對A07進行名為討債,實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如未獲得自身好處,實無庸為此勞心勞力,是應認被告係出於恐嚇取財成功能朋分金錢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自無從認被告係意在催促A07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

(3)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因為我很忙,沒空找A07,才透過「阿強」委託A05、A02,如果錢有收回來,他們6、我4,我這邊可以,「阿強」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是在地基隆人,我就是圖個方便,我沒有想過找律師,因為對法律不熟,走法律一定拿不回來,我就是單純委託他們跑一趟(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等語;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證稱:當時透過「阿強」知道要處理一條債務,「阿強」應該知道我做過同心會會長,會約定很高的成數,就是因為會卡到官司,後續討到煩了,才轉給A02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5頁)等語。考量被告自承與A05、A02對取得款項之朋分比例,可知將會由A05、A02取得多數款項,倘係委託A05、A02單純「跑一趟」、「找A07詳談」,顯無必要許以如此重利(1200萬之6成約為720萬),更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委託A05、A02絕非以「和平」手段向A07索討金錢。

(4)基此,被告雖與A05、A02簽具委任授權書(見監他卷第29頁),載明「本委任授權需以合法方式處理,如有暴力或非法情事與本委任人無關」之文字,然被告客觀上並無自己不能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之情事,且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想過委託律師、無意循法律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均可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A05、A02極可能係以暴力或脅迫等非法手段,迫使A07基於恐懼而交付金錢,其主觀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悉A05、A02之手段,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

(二)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與A05、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A05、被告及A02之犯行,分別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所犯分別與A05、A02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與不同共犯,分別簽署2次委任書,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案與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罪名、罪質迥異,難認有何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遇有債權債務糾紛,竟未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債權債務關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反透過「阿強」委託素不相識之A05、A02,許以重利請渠等追討,所為不僅無助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且強暴脅迫手段亦使A07心生畏懼、破壞其生活安寧,所為非當甚明,惟幸A07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真摯面對其行為違法,態度不佳,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畏懼程度、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雖先後委託A05、A02,然其主觀上索討之金錢同

一、被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同案被告A05、A02、A12、A03、A14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