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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王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海洛因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先前從事防水、水泥磚工作,家中有一個弟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 告 王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經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3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0日13時17分許,騎乘MPE-990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口前,為警攔停盤查,坦承施用毒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毒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忘記有沒有用海洛因等語。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3時3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113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