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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第42號、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6月25日19時5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113年7月18日21時5分許,因列管為毒品人口而由警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博宇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亦逾3次未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見基隆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16號卷第1頁、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卷第28頁;本院114年度基簡第322號卷第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亦已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經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之戶籍地「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於114年3月13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即已因另案逃匿而於113年11月29日起遭基隆地檢署以113年度基簡嘉執甲緝字第001608號通緝,有被告提示簡表可參(見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卷第3頁),檢察官已得據以得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住、居所及所在地實已不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另按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固與本件檢察官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同,惟二者均屬司法文書之送達則無二致,且均嚴重影響被告就審權、再議權等訴訟權利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107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郵政人員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即因另案遭通緝在案,屬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然依現存卷證,既未據檢察官提出踐行相關公示送達程序之證明,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即有可議。依前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