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履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起訴書案件被告張履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僅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茲因告訴人吳天佑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6月11日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4年6日16日上午10時36分收狀受理,並有告訴人吳天佑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8號卷,第79頁】。因此,爰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院原改定於114年7月22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因告訴人吳天佑撤回本件告訴,理由如上述,爰取消上開庭期,併此告知當事人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毋庸到庭。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 告 張履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履端為吳天佑之姐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履端與吳天佑為照顧2人之母親吳蕙良,遂約定由張履端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起搬入吳天佑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便張履端就近照顧吳蕙良,嗣吳蕙良於112年10月1日過世後,吳天佑曾於112年10月4日要求張履端搬離本案房屋,然經張履端拒絕,嗣吳天佑再於113年8月22日5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要求張履端於113年8月25日前搬離本案房屋等訊息,並於113年8月26日偕同警察前往本案房屋,要求張履端搬離本案房屋,然張履端明知其已受退去之要求,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再次拒絕搬離本案房屋,而自112年10月4日起迄今,未搬離而仍留滯在本案房屋。
二、案經吳天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履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被告有收到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5時8分許,以LINE傳送要求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搬離本案房屋訊息之事實。 3、被告明知其已受退去之要求,仍拒絕搬離本案房屋,而自112年10月4日起迄今,未搬離而仍留滯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天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曾於112年10月4日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然經被告拒絕之事實。 3、被告明知其已受退去之要求,仍拒絕搬離本案房屋,而自112年10月4日起迄今,未搬離而仍留滯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曾於112年10月4日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然經被告拒絕之事實。 3、被告有收到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5時8分許,以LINE傳送要求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搬離本案房屋訊息之事實。 4、被告明知其已受退去之要求,仍拒絕搬離本案房屋,而自112年10月4日起迄今,未搬離而仍留滯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四)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 1、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五)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收到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5時8分許,以LINE傳送要求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搬離本案房屋訊息之事實。 (六) 113年8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本署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偕同警察前往本案房屋,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然被告再次拒絕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