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紹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崔紹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崔紹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崔紹宸遂慫恿被害人
以650萬元透過代書楊華龍、林秉澄將本案房產出售」之後應補充「該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經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後,餘款由蘇湘屏收執」。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⑴所載「基隆市稅務局」,應更正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蘇湘屏施用詐術及收取現金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詐騙告訴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甚連告訴人名下之房屋因此設定抵押權,最終出售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否認犯行,經多次偵訊或偵詢後始坦承犯罪,然對於犯罪情節卻仍含糊其辭(調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難認有誠意負擔責任。兼衡告訴人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車行業務、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5年以內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本件被告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9萬元(計算式:19萬+230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如前述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即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 告 崔紹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紹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前往蘇湘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拜訪,向蘇湘屏佯稱:有廟宇需大量購入靈骨塔塔位,其可幫忙仲介賣掉,但須先繳交新臺幣(以下同)19萬元之會員費,使蘇湘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5日提領9萬元,及同年月11日提領10萬元,在前開住處樓下交予崔紹宸。崔紹宸接續又佯稱已與廟宇協調好要購入蘇湘屏所有之塔位,但須先繳交履約保證金200餘萬元,蘇湘屏稱並無現金可繳納,崔紹宸又稱可辦房屋抵押貸款,乃由崔紹宸帶同,於110年11月24日搭乘崔紹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透過仲介李明興,將蘇湘屏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產),向高永龍、肖澤蓉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數日後再由崔紹宸開車載蘇湘屏前往桃園市某OK便利超商向年籍不詳之李先生領取貸得之款項,扣除代書、仲介費用及2個月利息後,實領207萬元,蘇湘屏再加上自有之現金,實際交予崔紹宸現金230萬元。其後因蘇湘屏無力繳納每個月5萬元利息,崔紹宸遂慫恿被害人以650萬元透過代書楊華龍、林秉澄將本案房產出售。事後蘇湘屏發現崔紹宸未替其出賣任何塔位亦未返還上開款項,發現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湘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紹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蘇湘屏住處洽談塔位及貸款事宜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罪。 2 告訴人蘇湘屏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⑴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於110年11月24日搭乘崔紹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並與現場之李明興、楊龍華及林秉澄一同辦理本案房產不動產抵押。 3 證人楊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楊龍華與林秉澄,於110年11月24日一同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不動產抵押登記事宜。現場李明興亦在場,並稱伊有看到蘇湘屏被人用車載過來,但獨自1人下車等語。 ⑵證人李明興聯絡證人楊龍華,由證人楊龍華至住商不動產協助告訴人簽訂本案房產買賣契約。 4 證人林秉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出售本案房產之事實。 5 ⑴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⑵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熱血」之人(即證人李明興)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證人李明興透過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介紹人,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為告訴人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及借貸手續,並在現場遇到介紹人,且介紹人告知證人李明興告訴人在樓上等他。辦理完成後並通知肖澤蓉撥款。 ⑵證明告訴人出售本案房產之事實。 6 00000000_194514側錄檔案譯文 ⑴證明被告稱要賣掉汽車,借錢給告訴人,助其投資,以博取信任。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須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並提到房貸的部分,稱可以問到一個比較OK的貸款方案。 7 00000000_200039側錄檔案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會員費,告訴人有辦理本案房產權狀遺失之事實。 8 ⑴00000000_203901側錄檔案譯文 ⑵00000000_190502側錄檔案譯文 ⑶黃玉骨灰罈寄存託管單影本10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塔位金額加大並搭配黃玉骨灰罈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被告錄影畫面截圖2張(前開00000000_200039檔案)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洽談會費收取及辦理本案房產權狀遺失之事宜。 10 ⑴本案房產基隆市稅務局110年11月24日收件(110)基隆字第090520號、 111年5月23日收件(111)基隆字第091700號及111年11月7日收件(111)基隆字第190580號不動產登記案影本各1份 ⑵本案房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款通知書、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11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將本案房產辦理抵押登記,並向高永龍、肖澤蓉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出售本案房產之事實。 11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為支付被告所稱之會員費,於110年8月5日提領9萬元;於110年8月11日提領10萬元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之方法,以向被害人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塔位,惟須先支付高額費用,使之陷於錯誤,而以慫恿被害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方式,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數次就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4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