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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儀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芳儀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再於113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19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古錦福,其內容略為「親愛的【中華電信】用戶您好,積分年中計劃提醒您,您的3022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及時兌換:https://.chitbrt.top/tw」等語,使古錦福陷於錯誤,點擊上開詐騙簡訊之網址後,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盜刷新台幣5萬3,358元,嗣古錦福察覺刷卡之交易明細金額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芳儀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錦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刷卡紀錄、信用卡刷卡明細、信用卡消費爭議申請通知及詐騙簡訊截圖各1份、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5676號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此聯繫詐欺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門號SIM卡是賣給「游振良」介紹的人,當時賣兩個門號共5000元,一個門號2500元,另一個門號忘記了等語,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