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澄杰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
陳尹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澄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澄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巷口時,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甄偉傑執行巡邏勤務,見上開車輛之車牌汙損難以辨識,遂對徐澄杰進行盤查,詎徐澄杰於盤查過程,為藏匿其右前外套口袋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甄偉傑發現上開晶體並令其交付之際,徐澄杰立即將該包不明物品塞入嘴巴吞食,甄偉傑為維護徐澄杰之生命安全,遂將左手食指伸入徐澄杰嘴內試圖將該包不明物品挖出,惟過程遭其當場以口咬傷,致甄偉傑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就警員職務報告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之作為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徐澄杰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巷口時,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甄偉傑執行巡邏勤務,見上開車輛之車牌汙損,遂對被告進行盤查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說我有吞毒品,我沒有,警察說我有咬他,我也沒有(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警員係因車牌汙損攔停被告,後續逮捕原因與盤查原因並不相同,警員所為非刑法第135條合法執行職務的範疇,警員所為之執法程序顯有瑕疵,故被告不構成所述的妨害公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又警員將手伸進去挖取被告嘴內東西時,碰觸人體催吐的點,退萬步而言,被告縱有咬合的動作也是來自於身體的反射動作,並非刑法意義的行為,如果是咬合的話,勢必有明顯的傷勢跟流血狀態,但方才所提示的診斷證明及警員到庭證述並無此情形發生,不宜以警員受傷反推被告有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及第172頁)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巷口時,適證人即警員甄偉傑執行巡邏勤務,見上開車輛之車牌汙損,遂對徐澄杰進行盤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甄偉傑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截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甄偉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⑴證人甄偉傑當日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對被告騎乘、車
牌汙損之車輛進行攔停,並確認被告年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行使職務之公務員。⑵證人甄偉傑於攔下被告查驗身分過程,因被告自口袋拿出白
色透明結晶體1包塞入口中,繼而以手挖被告口腔乙節,經證人甄偉傑於本院證述:當日被告從右邊口袋拿出1包安非他命,看到的是1個透明夾鏈袋有白色透明結晶體,在密錄器畫面下緣沒有拍到,被告拿出來先握在手上,有露出一點,我就要被告交出來,被告一直抵抗,我對被告噴辣椒水,被告倒地後就將那包塞入嘴巴,我當下蠻慌的,一開始用徒手去挖,後來才戴手套去挖(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等語明確,即證人甄偉傑確實親眼目睹被告將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吞入口中,核與本院當場勘驗密錄器,確實可見被告有手握拳(無法辨識是否握有白色透明結晶體),繼而有將手靠近嘴巴、嘴巴張開、手鬆開,進而咀嚼的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52頁及189頁至第190頁)在卷可查,足證證人甄偉傑所述並非無稽。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將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放入口中之行為,此一可疑舉動客觀上對證人甄偉傑而言,已足認有高度犯罪嫌疑,否則被告應可打開手讓證人甄偉傑檢查即可,況證人甄偉傑明確證述表示有目視看見疑似違禁物,其身為查緝犯罪之公務員,見有犯罪嫌疑開啟偵查作為屬其職權,要求警員對疑似違禁物、甚至是被告可能的滅證行為視而不見、毫無反應,顯不合理,是證人甄偉傑繼而壓制、喝令被告交出疑似違禁物及以手探入被告口中試圖挖出該疑似違禁物等情,均屬合理執行職務之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⒊被告咬傷證人甄偉傑具有妨害公務故意及行為⑴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警員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甄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挖的過程有感受到被告
在咬我,是有力量的,不是含住,(問:哪個時段?)支援到的時候,我戴手套伸手進去挖,我想看能否挖出來或讓被告吐出來,我怕被告會死掉,(問:有無印象被咬是何時?)是女警到場支援時,我有感覺到被告在咬我,我一直叫他說「你不要咬我」,我送被告去醫院時就同步去驗傷,(問:你手伸入被告口中多深?)差不多到後面,沒有到喉嚨,因為被告舌頭擋住,手與被告牙齒有接觸摩擦,有碰到牙齒(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等語。
⑶且證人甄偉傑於114年1月24日14時11分許,於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檢查,經診斷為「左側食指開放性咬傷、右手中指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證人甄偉傑至少2度,分別於支援警力抵達前(影片時間12-27-41,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戴手套後(影片時間12-28-08,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以手伸入被告口中進行挖或催吐之動作,惟過程中,證人甄偉傑僅於影像時間12-29-48表示「你不要咬我喔」(見本院卷第156頁及第201頁截圖38),可佐證人甄偉傑所述,確實於該時點感受到被告咬合,而證人甄偉傑之診斷證明書確實經專業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咬傷」,此傷害非屬與牙齒摩擦所生之傷害,自當認被告當下確實有咬合之舉動致證人甄偉傑左手食指受有傷害。
⑷觀諸本案脈絡,起因係被告有一自口袋拿出疑似違禁物塞入
口中之舉動,經證人甄偉傑執法經驗,認高度可疑持有違禁物並正在進行滅證,證人甄偉傑為避免被告因吞食毒品而有生命身體危險或為保全證據,而於密接時間內對被告進行以手挖口之動作,證人甄偉傑所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被告自有忍受義務,然被告未能配合檢查,並有以口咬合之主動行為,主觀上必知悉其咬合行為將致證人甄偉傑受傷可能,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故意,且客觀上亦符合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甄偉傑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再重複說明。
⑵被告是否因證人甄偉傑以手挖掘,導致無法控制而致證人甄
偉傑受傷部分,證人甄偉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挖到喉嚨那邊,蠻深的(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甄偉傑於短時間內至少2次將手伸入被告口中,惟於影片中僅曾表示遭咬1次,被告尚非不可控制其嘴部動作,且證人甄偉傑所受開放性咬傷並非摩擦所致之擦傷,被告自有主動咬合之動作無疑,況於密錄器影像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因異物乾嘔、咳嗽之反射動作情形,是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造成證人甄偉傑左側食指開放性咬傷及
右手中指擦傷,然本院審酌證人甄偉傑於本院之證述,認證人甄偉傑以手伸入被告口中,過程確有可能因與被告牙齒摩擦而受有擦傷,固就診斷證明書「右手中指擦傷」部分,無法認定係遭被告咬傷所致,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礙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4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以證明被告有無警員所指稱之吞食毒品行為,然本院已勘驗密錄器檔案,並傳喚證人甄偉傑到庭作證,且被告當日經驗尿,確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惟被告否認是當日吞食毒品)在卷可查,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逾六旬,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當能理性面對警員盤查,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應可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反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