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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11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頤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2、1414號;114年度偵字第3704、3705、37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頤熹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香菸肆拾伍條、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謝頤熹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頤熹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謝頤熹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頤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逕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貳、審理範圍

一、相牽連案件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本件依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謝頤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41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受理在案;之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04號、第3705號、第370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受理在案,而本院考量上開二案件確屬相同一人,犯數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而分別起訴,俾為避免當事人之訟累、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之節省司法資源,迭經被告謝頤熹於本院114年6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是否同意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因為被告犯數案件,兩案件合併審理?}同意」等語,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6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是否同意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因為被告犯數案件,兩案件合併審理?}同意」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

二、綜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之被告相同,且犯數案件,爰合併進行審理、辯論及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414號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壹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4號、第3705號、第370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爰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謝頤熹於本院114年6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之起訴書所載鐵橇1 支跟破壞剪1支是我上車時就在車上了,是阿偉的,他大我2 、3歲,大約40初頭歲。這鐵橇1支跟破壞剪1支是阿偉所有並且是犯罪使用之工具,沒有扣案。是阿偉跟我共同去行竊。三、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本案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是我所有,是我帶過去作案用的。但已遭我丟棄。四、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本案犯罪工具之鐵撬1支是我所有,也是我帶過去作案用的,但我作案完後即遭我丟棄。五、這些案件我全部都還沒去賠償被害人,因為我沒有聯絡方式。六、這些案件竊取到的錢都已經花光了,我所竊得的物品、金錢應該就如同鈞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現金。七、如果能跟被害人賠償的話就好了,我可以分期付款,金額較小我可以馬上給,但若超過1萬元就要談一下給付方式。」、「希望能跟被害人達成賠償,並請從輕量刑。」、「{上開案件行竊之起因?}因為我在家裡工作,前一陣子跟家裡有紛爭,我就沒有工作,家裡又有小孩要養,所以我才做這些案件。之前因為經濟壓力大跟我父親談薪水時就有紛爭,我父親就叫我沉澱。我現在有比較好一點,所以賠償的部份就盡可能賠償。」、「我家裡有3位小孩要養,分別是8歲、5歲、3歲,所以有經濟壓力,我家裡有在支援了,…,但因為養育小孩的壓力才做了這些案件。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謝頤熹歷次警詢、偵訊、審訊時之供述情節,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怡華於113年12月8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下稱:偵字第1412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情節、本院114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卷,第33至40頁、第59至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廷誠於113年12月26、2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113年12月27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見偵字第1412號卷,第15至26頁、第253至25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穎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偵字第1412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婉真於113年12月8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偵字第1412號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川隆於113年12月7日警詢時指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12號卷,第65至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頤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廖廷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逮捕現場照片共14張、基隆市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謝頤熹)、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基隆市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謝頤熹)、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不詳)、暖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000-0000車輛照片及該車輛之行照翻拍共17張【見偵字第1412號卷,第37至40頁、第83至91頁、93第至99頁、第103至109頁、第113至120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7頁、第139至15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潘怡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KG-6061、AGT-3386)、嫌疑人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及查獲毒品照片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下稱:偵字第1414號卷,第51至53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39頁】【註: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㈢被告於謝頤熹歷次警詢、偵訊、審訊時之供述情節,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韋翔於114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下稱:偵字第3704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雪飛於114年2月2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下稱:偵字第3706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翊捷於114年2月27日警詢時指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下稱:偵字第3705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見偵字第3704號卷,第17至30頁、第31至64頁】,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沈雪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見偵字第3706號卷,第1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65頁】,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翊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05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54頁】【註: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被告就如後附件壹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1罪);就如後附件貳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2罪)等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經濟困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酌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之起訴書所載鐵橇1支跟破壞剪1支是我上車時就在車上了,是阿偉的,他大我2、3歲,大約40初頭歲。這鐵橇1支跟破壞剪1支是阿偉所有並且是犯罪使用之工具,沒有扣案。是阿偉跟我共同去行竊。三、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本案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是我所有,是我帶過去作案用的。但已遭我丟棄。四、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本案犯罪工具之鐵撬1支是我所有,也是我帶過去作案用的,但我作案完後即遭我丟棄。五、這些案件我全部都還沒去賠償被害人,因為我沒有聯絡方式。六、這些案件竊取到的錢都已經花光了,我所竊得的物品、金錢應該就如同鈞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現金。七、如果能跟被害人賠償的話就好了,我可以分期付款,金額較小我可以馬上給,但若超過1萬元就要談一下給付方式。」、「希望能跟被害人達成賠償,並請從輕量刑。」、「{上開案件行竊之起因?}因為我在家裡工作,前一陣子跟家裡有紛爭,我就沒有工作,家裡又有小孩要養,所以我才做這些案件。之前因為經濟壓力大跟我父親談薪水時就有紛爭,我父親就叫我沉澱。我現在有比較好一點,所以賠償的部份就盡可能賠償。」、「我家裡有3位小孩要養,分別是8歲、5歲、3歲,所以有經濟壓力,我家裡有在支援了,…,但因為養育小孩的壓力才做了這些案件。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情節,與告訴人潘怡華於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被告自案發到現在都沒有賠我錢,也沒有跟我談和解調解。

二、我有收到起訴書,我損失現金4萬8000元,香菸45條,監視器主機一台,如同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三、我窗戶的鐵欄杆被他人剪斷,裡面的倉庫門被撬開。四、我從隔壁鄰居的監視器看到有2個人去偷,他們開車前來。他們也一起離開。五、我們的監視器主機被拿走,所以我們無法看我們自己的監視器畫面。六、希望被告能賠償我損失,若被告有賠償意願希望法院另定調解庭,大家來談調解,賠償我的損失。若被告願意賠償我就通知我來調解。」、「{被告今日未到庭,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若要賠我錢就再通知我來開庭,其餘同檢察官所述。毀損部分我沒有提出告訴,竊盜部分我有提出告訴。」等語、告訴人潘怡華於於本院114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被告現在尚未到庭,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一、希望被告賠償我。二、被告若要賠償我,就請電聯我來開庭,我約30分鐘能到庭。…,目前希望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整。四、我被偷的物品都沒有找回來,其餘詳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五、其餘無補充。」等語,暨被告自述:「{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 號、第379號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其餘同上所述。」、「{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綦詳,是被告有悔改之意,有擔當知錯能改,復酌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亦未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且被告係數次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414號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壹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4號、第3705號、第370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與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簡式審判時坦述:「希望能跟被害人達成賠償,並請從輕量刑。」、「{你有無其他竊盜案件偵查中?}應該還有。」、「{上開案件行竊之起因?}因為我在家裡工作,前一陣子跟家裡有紛爭,我就沒有工作,家裡又有小孩要養,所以我才做這些案件。之前因為經濟壓力大跟我父親談薪水時就有紛爭,我父親就叫我沉澱。我現在有比較好一點,所以賠償的部份就盡可能賠償。」、「我家裡有3位小孩要養,分別是8歲、5歲、3歲,所以有經濟壓力,我家裡有在支援了,…但因為養育小孩的壓力才做了這些案件。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亦考量被告於執行徒刑完畢之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五、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示,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伍、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

仟元、香菸肆拾伍條、監視器主機壹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均為被告所是認,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陸、至於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之起訴書所載鐵橇1支跟破壞剪1支是我上車時就在車上了,是阿偉的,他大我2、3歲,大約40初頭歲。這鐵橇1支跟破壞剪1支是阿偉所有並且是犯罪使用之工具,沒有扣案。是阿偉跟我共同去行竊。三、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本案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是我所有,是我帶過去作案用的。但已遭我丟棄。四、對於鈞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本案犯罪工具之鐵撬1支是我所有,也是我帶過去作案用的,但我作案完後即遭我丟棄。五、這些案件我全部都還沒去賠償被害人,因為我沒有聯絡方式。六、這些案件竊取到的錢都已經花光了,我所竊得的物品、金錢應該就如同鈞院114年度易字第179號、第379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現金。七、如果能跟被害人賠償的話就好了,我可以分期付款,金額較小我可以馬上給,但若超過1萬元就要談一下給付方式。」等語明確,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於案發後已經被告丟棄,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之該犯罪所用之物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 告 謝頤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頤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3時20分許,由「阿偉」駕駛車身號碼KJG01857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頤熹,共同前往潘怡華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並由「阿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破壞該檳榔攤窗戶鐵欄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謝頤熹透過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打開該檳榔攤後門,與「阿偉」合力竊取潘怡華所有、置於該檳榔攤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香菸45條(價值約5萬5,5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及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經上開檳榔攤員工朱婉真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怡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頤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人朱婉真、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鐵撬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及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4號114年度偵字第3705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被 告 謝頤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頤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韋翔所經營之布布夾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娃娃機店兌幣機之鎖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後,竊取王韋翔所有、置於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1,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韋翔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04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享夾樂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娃娃機臺臺主廖翊捷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翊捷所有、置於機臺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廖翊捷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05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沈雪飛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娃娃機店內4臺娃娃機臺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沈雪飛所有、置於機臺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沈雪飛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

二、案經王韋翔、廖翊捷、沈雪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頤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王韋翔所經營之布布夾夾娃娃機店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不堪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1,900元得手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廖翊捷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後,竊取機臺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沈雪飛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4臺娃娃機臺之鎖頭後,竊取機臺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韋翔所經營之布布夾夾娃娃機店兌幣機之鎖頭,遭人持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1,9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三) 告訴人廖翊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翊捷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遭人持鐵撬破壞,機臺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沈雪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雪飛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4臺娃娃機臺之鎖頭,遭人持鐵撬破壞,機臺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 告訴人王韋翔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各1份 證明: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王韋翔所經營之布布夾夾娃娃機店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不堪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1,900元得手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六) 告訴人廖翊捷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廖翊捷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後,竊取機臺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之事實。 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七) 告訴人沈雪飛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沈雪飛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4臺娃娃機臺之鎖頭後,竊取機臺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之事實。 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