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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枝

NGUYEN NGOC HAI(阮玉海)

USNALI(烏那利)

TRAN MANH HA(陳孟河)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枝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共同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金龍香菸七號伍拾伍箱、紅金龍香菸九號貳拾參箱、金橋香菸七號壹箱(上述每箱各伍拾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添枝為順日昇號漁船(漁船號碼:CT4-3072號,下稱本案漁船)船長,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則均為本案漁船之外籍船員。林添枝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22分許,駕駛本案漁船載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

ANH HA,一同自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出海,詎林添枝與GU

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均明知自外國輸入私菸,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凌晨某時許,抵達「仁哥」指定之地點(東經123度15分,北緯26度45分,下稱本案走私點)與不詳船隻會合後,由該不詳船隻船員拋入紅金龍香菸7號55箱、紅金龍香菸9號23箱、金橋香菸7號1箱(每箱50條,下合稱本案未稅香菸)至本案漁船上,復由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搬入並藏放在本案漁船密艙內,林添枝並於113年3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本案漁船返回澳底漁港後即下船離開。嗣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偕同其他司法警察單位,發現停泊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第三錨泊區之本案漁船旁出現3名不詳人士,自本案漁船船艙中搬出本案免稅香菸,欲上前查證,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見狀,立即躲入本案漁船船艙內,經電聯林添枝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添枝、NGUYEN NGOC HA

I、USNALI及TRAN MANH HA辨識(經合格通譯在場)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9頁)、被告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9頁),並有證人張智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順日昇號漁船(漁船號碼:CT4-3072號)113 年進出港紀錄查詢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添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其他3位被告認識約1年多,海上拿私菸時,有跟他們說老闆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去接香菸,雖然語言沒有很通,但他們知道要去拿東西,都有幫忙搬香菸(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等語明確,並參以被告NGUYEN NGOC HAI及TRAN MANH HA領有船員證(見偵卷第83頁及第85頁)、被告NGUYEN NGOC HAI及USNALI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及經本院112年基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情,被告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均非初次於漁船上工作,當知悉漁船作業,本次於海上接收貨物放入倉庫顯違常理,被告等人既領有船員證、有相類前案,主觀上自知悉其行為違法甚明,被告NGUYEN N

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雖稱係聽命配合,尚難卸其罪責。

(三)綜上,足認被告林添枝、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MANH HA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添枝、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又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仁哥」,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添枝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添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僅3日,未記取教訓,隨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添枝、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NH HA均有漁船工作經驗,對於漁船出入均有檢查避免走私物品等情,當知之甚詳,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及被告4人主從關係、行為分擔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GUYEN NGOC HAI、USNALI及TRAN MA

NH HA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3人所犯尚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金龍香菸7號55箱、紅金龍香菸9號23箱、金橋香菸7號1箱(每箱50條,見偵卷第17頁),屬被告4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