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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祺禾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被 告 黃章達被 告 黃冠崴被 告 蔣易霖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3771號、第3772號、第3773號、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5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A04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16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A17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博寶複合式休閒會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博寶會館」)係由A15、A03、A05、A12、A13所共同投資成立,推由A15(綽號:依依)負責擔任會館之主要經營者。惟於113年間,因「博寶會館」眾股東認為A15負責經營時之帳目不清,亦從未分紅,A03遂要求A15須向各股東報告財務,並交出經營權,然遭A15拒絕後,該「博寶會館」即因財務紛爭而暫時歇業。詎A15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A04、A16、A17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A04、A15、A16、A17及A07(又名:林皓,未據起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內)、綽號「阿偉」、「阿翔」、「小黑」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15先假意向各股東表示願意召開股東會議,因而致A03、A05與A12、李琮輝及其2人之父親A11信以為真,各依A15指定之期日即113年12月27日20時許,相約一同前往博寶會館,A15則偕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另行前往博寶會館,雙方會面後,即由持有會館鑰匙A15幫大家開門,此時,A05、A11、A12、A13向其表示股東開會不宜有陌生人在場,A15乃告知眾人甲男係自己之弟弟,致A05等4人遂不疑有他,跟隨2人一起上樓,討論過程中,A15臨時表示要喝飲料,而請甲男下樓為眾人購買飲料,並暗中為適時抵達之A04、A16、A17及A07、「阿偉」、「阿翔」、「小黑」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門,之後,A04等7人旋順利進入「博寶會館」,立即分持鋁球棒(或鐵棍)、刀子迅速控制在場之A05、A11、A12、A13,不讓其等離去,並剝奪A05、A11、A12、A13等4人之行動自由,繼而A04又輪流查看在場之人之手機,發現A05手機內有與A03之聯絡訊息後,亦當場要求A05撥打電話聯絡因故未到場之A03,並在A03不堪A05頻頻以電話催促而勉為其難到場後,詢問在場之人:「誰要挺A03」,僅A05表示跟A03是同學,願意挺他,A11、A12、A13則因與A03不熟,均未出聲,A11父子3人旋被帶往另一間包廂內看管。

㈡承上,A04、A15、A16、A17與A07、「阿偉」、「阿翔」、「

小黑」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A03到場後,先持棍棒毆打A03,致A03受有左眼鈍傷等傷害,又將A03強押至店內辦公室,控制其行動自由。此期間內,A04搶走A03之手機,並手持一把絞肉鎚子恫嚇不交錢的話可能要剁A03之手指頭之方式,恫嚇其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作為解決前次A04前往博寶會館消費時所發生之糾紛之條件,因而致A03心生畏懼,當場撥打數通電話籌款,但均未成功,而A04等人則持續逼迫A03需想辦法,否則,不准離開,如此過了數小時,期間A04為了營造自己僅係來「博寶會館」消費之假象,即要求A03、A11須與其一起玩大老二,A03迫不得已答應,因而輸了50幾萬元,A11則贏了30幾萬元,A04即對A03表示其輸了20幾萬元需去領現金,並命A16、身旁另名小弟跟隨A03一起去提領現金,並命A11也需同行,A03迫於無奈只得前往車上取錢包,並持皮包內的提款卡前往超商ATM領錢,在該兩名小弟監視下,將各提款卡之餘額領光,連同其身上之現金共約14萬7,000元,全數交給該兩名小弟其中之一,其後眾人又回到「博寶會館」,由該小弟將現金交給A04,彼時A04發現A05係監獄之管理員,認為A05騙伊不是警察,即拍A05之身分證正反面,並以要找人來殺A05全家之惡害通知,使A05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下跪求A04別殺其全家,A04隨後也對A03說要殺A03全家,A03因之也下跪,A04即拍下兩人下跪之照片及有住址之證件,並命A03、A05總共要給1,250萬元,需分4期、每個禮拜一給300萬元,並要求A03需把錢先給A15,因為A15可以找到他們,A03迫於無奈之下只得應允,A04認為達到目的,即對現場所有遭控制之人警告「不可以報警,否則殺光所有人」,並稱如果A03下週一沒給300萬的話,會先殺A05全家,因為A05是警察,之後,A04方率A16、A17及另4名男子離去,眾人始恢復行動自由。嗣A04於113年12月29日,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以暱稱「捉刀人」(其後更名為「時非我」)之名義,與A15加微信,並在微信上假意對A15恐嚇取財,製造「A15也遭到恐嚇」之對話內容,A15再將之擷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A03、A11、A05等人,企圖將自身塑造為被害人、而非主謀者之角色。

二、又A04另與A07(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及數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NingZuhao)持續傳訊息給A11、A03及A05等股東,此期間僅A05不堪其擾對所傳訊息回復,上開之人遂傳送語音訊息予A05恫稱:如果A03不給錢,就會去找A05,A05因之心生畏懼,回稱自己也無法聯絡到A03,但A03欠的22萬賭債可以幫忙還,其後A05委請朋友ANDY代為處理,由該朋友交付22萬元給A07,再由A07轉交22萬元給A04收取(A07因而分得1萬元),之後,方不再傳恐嚇訊息給A05。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院查:㈠被害人A03、A05、A11、A12、A13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

A04、A16、A17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衡諸其等警詢筆錄內容,與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可得為證據之情形,因被告A15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A04、A16、A17及被害人A03、A05、A11、A1

2、A13之警詢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各該警詢筆錄就被告A15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

權利內涵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⑴事實審法院為促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主張傳喚證人A07乙節,嗣因證人A07具狀向本院請假後,經本院查詢其已於114年8月12日出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㈡第25頁】,公訴人同意證人A07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71至72頁】,且被告A04亦表示不需再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㈡第36頁】,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公訴人及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復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25頁】,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視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4、A16、A17、A15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8頁、卷㈡第39至5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5、A16、A17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A04雖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等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A04辯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我承認犯罪,我印象中我自

己沒有帶凶器,但其他同行人可能有帶棍棒或刀械,所以我承認,只承認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妨害自由、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我也承認對A03所犯之傷害、恐嚇取財罪部分,但我不承認我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我沒有跟告訴人A05收錢,也沒有叫A05拿22萬元,我也沒有收到22萬元,我不知道他FB就叫A05,我沒有跟他通到電話,林皓後來如何跟A05處理此事,我不清楚等云云置辯。

㈡被告A15辯稱:我在112年10月份時就已經沒有在店了,是A03

自己叫我去公司說要發員工薪水,叫客人來捧場是很正常的,113年10月底,案發時是我過去,我就被包圍了,我過去時客人上來,結果我被一堆人包圍起來,A04的外號是「黃潔」,他當天是被A03的人包圍起來,然後在臉書恐嚇,因為要發薪水所以要兩個人,他拿不平等條約給我簽,我不簽,一群人就上來了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15與股東之間存有糾纷,並非只是與A03有糾紛,113年10月A15因至A04店消費,進而認識A04,兩人僅是一般朋友,A03確實有找A15回店裡發薪水,而A04係因113年11月30日至博寶會館消費遭包圍一事,對A03心生不滿,A15並無要求也無預料A04會為起訴書犯行,縱認A04有跟A15說要恐嚇,當天A04所為,也早已遠遠超過單純恐嚇的範疇等云云置辯。

㈢被告A16辯稱:我都不認罪,我沒有傷害、恐嚇他們,都是A0

4傷害並恐嚇的,進去博寶會館後,有2間包廂,門都是敞開的人員也能正常出入,所以我也沒有控制其他人的自由,我們所有人都沒有拿刀子、槍械、鋁球棒,1250萬元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當時在賭博,有一個股東輸了很多錢,我就幫他賭還贏錢,本件要問A04比較清楚,人是A04找的,1250萬的事情,還有捉刀人恐嚇取財等都不是我,我也沒有參與,微信的部份,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誰,(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下稱:114偵4276號卷,第137至139頁附件三所示照片內編號1、2、3、4、5、6、7之人並告以要旨)照片內編號1之人是小蔣,照片內編號2、3之人我不認識,照片內編號4是我本人,照片內編號5、6我不認識,照片內編號7是A04,A05籌到的22萬元我不清楚,我半毛都沒拿到,我賭錢賭贏是幫A03賭的,我沒有拿到錢等云云置辯。

㈣被告A17辯稱:我都不認罪,我當初是被A04找去是真的要去

打麻將,我看到A15說他們在開股東會議,A15叫我們在外面開一張不用算錢的桌子打牌,就我跟A16、阿偉、阿翔一起打牌,A04當時有參與股東會,開會時他們有爭執,我們就進去看情況,他們有一些爭吵,有一些動手,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動手了,我就在那邊安撫他們,當時其他人員A05跟李琮輝、A12及我們幾個就到隔壁包廂聊天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案發始末,核對證人A03、A05、A11、A12、A13等人之證述情節俱大致相符,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114年8月19日審理中證述:我是跟A1

5一起合夥投資一間博寶休閒會館,我有3股,1股25萬元,有其他股東是A05、A11、A11兒子,我不知道姓名,平常都是A15在營運,其他股東幾乎不會不會進到博寶休閒會館做實際營運行為,博寶休閒會館從113年2、3月開始成立,開過幾次股東會,大部分都不是很正式的股東會議,就是大家股東聚在一起,聊聊天而已,不會定期開股東會,後來因為博寶休閒會館的經營問題發生糾紛是我認為A15的帳務不清,所以我有要求她把帳務交代清楚,但她一直無法交代得很清楚,後來約9、10月間就沒有再營運,113年11月30日博寶休閒會館發生員工「紅包」跟客人爭執時,我不在場,當天我有跟A15約要去發薪水,到店裡的時候我有看到店裡有幾個人,我也沒有多看,發完薪水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有一位員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來的客人跟他們起衝突,我就說有衝突就好好處理,不要惹事,也不要跟人起衝突,好好講就是,之後我就都不知道,113年12月27日晚上我去博寶會館,是因為當天說好要開股東會,大家一起說好要開會,要討論帳務的問題,但那天我沒有空,所以我沒有去,當天晚上我就接到A15、A11跟A05聯絡要我過去一下,我本來一直推辭,後來A05一直找我過去,所以我只好過去一下,到了之後,我看到一群陌生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其他在場股東坐在辦公室的沙發上,我一開門就被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推擠跟打,有用球棒攻擊我,把我帶進去辦公室裡面,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在場之人進行指認,(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4至29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時指認的記憶清楚,這6名行為人都有在場,也有打我,這些人除了拿球棒之外,還有刀,印象中我被打時,其他在場的股東沒有任何動作,之後有一些人被帶到其他包廂去,A11的兩個兒子,然後A04就問我為何找人圍他,我說並不是我找人圍他,他就問我博寶1股多少錢,我說25萬元,他說要我拿出50倍來,我根本拿不出這樣的錢,所以我很害怕,在場的還有A05、A15,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之後又被要求跟別人打牌賭博,要求我跟A11還有A04一起玩撲克牌大老二,我們都有拒絕不想玩,精神狀態也不適合玩,可是因為當時很害怕,所以只好跟著玩,我記得我輸,但輸多少我不記得,輸錢之後,有兩位先生跟我一起去車上拿提款卡,到附近便利超商提款,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必須照他們所說的話去做,詳細數字我當時在做筆錄時有說,但我現在記的不是很清楚,應該有1、20萬元,提完錢之後就交給我不認識之人其中一位,現在對於該人的長相蠻模糊的,但警局時有指認,當時陪我去領錢的還有A11,我把錢交給A11後,這兩名陌生男子同時有錄影存證,再從A11手上把錢拿走,後來A04要求我籌到他要的數字,我就說我真的沒辦法,因為那筆錢我是真的拿不出來,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後來他就再告訴我們說當天的下禮拜一要我先拿300萬元給A15,我當時只希望趕快結束,我並沒有想要多問太多,A04要求我拿1250萬元時,A15一直都在場,但她沒有任何反應,而且A04除了恐嚇我之外,還有恐嚇其他在場股東,說要殺了大家,我跟A05當時有向A04下跪,在博寶休閒會館期間A15都沒有被A04的人傷害,也沒有向A04下跪,後來A04就叫我們離開,而且禮拜一一定要拿錢給A15,A15後來有傳一些她跟不知道是誰的訊息截圖給我看,上面說再不給錢就要怎麼樣等語證述情節甚明【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20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⒉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A03是我

高中同學,A15是A03介紹認識的,因為A03說想要開一間麻將館,想要集資,有找我,我一開始說我不要,因為我的身分關係不適合,他說這個是合法營業的,營業登記是餐飲登記,等於我拿錢給他掛到他名下,我跟他說如果一切都合法的情況下,我就做這個投資,因此才認識A15,A03說用餐飲登記的一個休閒會館,比如你消費100元可以在店裡喝咖啡2小時,可以提供桌遊,我聽起來覺得沒有什麼問題,我就做投資,當時一股是25萬元,我投資2股,掛在A03底下,113年6月中開始經營的,平常是由A15負責營運,對外的負責人或老闆也是A15,因為6月開始試營運,7、8、9月都有營運,可是都完全沒有分紅,覺得有問題,所以10月開股東會瞭解到底發生何事,但也沒有釐清,當時我知道的是集資325萬元,每個月的營業額約30萬初頭,7、8、9月加起來應該有將近100萬元,再加上325萬元,可是A15說公司沒有賺錢,而且房租也沒有交,冷氣的裝修費也沒有給,還負債70幾萬元,覺得有問題,因為我沒有在管事情,我只知道11月底好像員工跟A15起了一些爭執,我們當時集資是要成立合夥商行,可是A15變成獨資商行,我們覺得我們被詐欺了,完全沒有保障,請她變更負責人成合夥商行,可是A15不願意,員工也不做了,所以11月發完薪水之後就暫停營業開始到下次開股東會12月27日,113年12月27日晚上A03說要開股東會,我想來討論這個公司要做或不做,所以我就過去了,我跟A11、A13、A12,A03當時說有事不能來,我們在基隆火車站先見面,然後一起走過去的,當時我們就約好8點,當時A15在樓下,由A15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只有A15跟A03有,A15有帶一個朋友,我不認識,進入到博寶會館之後,就開始開會討論,有一個A15的朋友說要去買飲料就下去了,我們沒有人說要買飲料,是A15突然說要請男性朋友去買飲料,沒多久大概10分鐘左右就來了一群人上來,他們就進來說他們11月30日來店裡消費時有一些糾紛,要找A03跟員工,當時大概6、7個人,他們手上拿鋁棒,(提示他字卷第294至296頁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出現的6、7個人當天都有出現在博寶會館裡,他們有帶一個咖啡色袋子,金髮男子(即被告A04)說要賠償,這個箱子裝滿當賠償費,我那時候有被他們拿棍子抵住,他們一開始進來時,就有很多人拿著球棒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讓他們保管,也有人拿著刀子,我們不能自由行動,當時A03還沒有在博寶會館,當時剛好我電話響了,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要看醫生,我電話接下來就解鎖了,其中有一個人把我的電話拿過去,看到我跟A03的對話紀錄,說「你跟他們明明就是朋友,為何一開始不承認」,然後就叫我打電話給A03,我就跟A03說「有急事,大股東有些事要做釐清請你來一趟」,A03就過來了,A15就坐在那邊,A03後來抵達之後,好像類似財務糾紛,他們說11月30日來消費時有些糾紛,然後就要A03討個公道,跟他要賠償什麼的,我印象中是叫A03拿錢過來,可是在等的過程中他們說要玩大老二,我說我真的不會玩,所以我就被關到另外一間小房間,我是被帶過去的,但被誰帶過去的我沒印象,A03跟他們玩,中間怎麼玩的我不知道,(提示他字卷第335頁)我在偵訊時說A03進來時,所有人拿武器站在A03旁邊,讓他覺得有威脅感,後來金髮男子其中一名對象有拿出類似絞肉錘子恐嚇A03說「如果不交錢的話就要剁掉他的手指頭」的陳述是屬實的,現場沒有看到A15被同樣的情節恐嚇要錢,我後來出來時A03好像輸了50幾萬元,當時我一直都不曉得我到底是哪裡得罪到他們,後來他們要我拿一筆錢出來,可是我沒有這麼多錢,其中有一個金色頭髮的說他是越南人,他要我拿一筆錢,我真的沒有錢,當時心生恐懼,不知道怎麼辦,這件事情跟我無關,我也不認識他們,金髮男子就是現在在庭上戴眼鏡的(即A04),因為A04說他是越南人,要找越南的人來處理我,我非常害怕,A04也有翻拍我的身分證,他們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找越南人來我們家,就是動我跟A03的家人,他們當時要勒索1250萬元,我不知道這個數字怎麼來的,然後說一期300萬元要給他們,後來他們就加我的臉書跟我聯繫,我說我沒辦法,可是A03玩大老二輸了22萬元,我說「這個錢我可能還有辦法處理,你讓我想想辦法,我跟朋友借借看,把這筆錢處理,你們可以放過我,因為跟我也沒什麼關係」,他們說好,A04說這個錢叫我們禮拜一下午3點半到博寶會館,叫A15也到,拿給A15,說A15有辦法找得到他們,我記得金髮男子要離開時,他跟A03要1250萬,他跟A03說,A15可以聯絡到他們,叫A03分4期,1期300萬左右,叫A03拿錢給張褀禾,A15有辦法可以把錢拿給他們,我沒有聽到那個金髮男子有向A15要賠多少錢,但是因為我當時被罰跪,處於驚嚇狀態,當時金髮男子有跟A15講話,但我沒有注意聽內容,後來他們加我的臉書,他們自己搜尋到我的名字加我的,(提示他字卷第341頁)加我臉書的就是A06,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先傳裡面有越南話及別人與依依的對話畫面,以及我跟A03下跪的畫面給我,後面再用英文傳訊息給我,問我有什麼問題嗎,我就說請給我們一點時間,他就用英文說他可以找到我的全家人,我的爸爸、碱媽、小孩、全家人都會死,如果我沒有拿到錢的話我會殺光你全家的人,我說我聯絡不到A03,我也沒有300萬,我很有誠意,請考慮我的能力,對方就說A03賭輸22萬,我說這22萬我來幫他還,可不可以放過我家人,(提示他字卷第350頁)有傳跟「依依」的對話給我,「依依」就是A15,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22萬元,所以我從當天早上就到處跟朋友借錢,一直都借不到錢,他們中間有陸續打電話催我這筆錢,後來我想到我有一個朋友社會歷練蠻多的,也認識蠻多人的,我想不然跟他聯絡看看,因為我沒跟他借過錢,他聽到我很慌張,剛好他在板橋附近,他叫我到他那邊來,我們瞭解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大概跟他講,他說如果這是兄弟的事情,這種錢會沒完沒了,一定要一次處理好,所以他說他來跟他們聯繫,這筆錢他來幫我處理,這個事情要幫我聯繫,不要讓這個事情之後他們再找我麻煩,因為我也沒有錢,我跟朋友說請你幫我處理這個,他說好,他會幫我處理,我只知道他外號ANDY而已,有跟他説22萬元,對方說是A03欠的賭債,我們用FB的MESSENGER電話,最後我們協商為22萬元,是A15轉傳他們的給我,因為他們都是用MESSENGER跟我聯繫,所以我也看不到他們是誰,這件事情結束之後我朋友跟我說沒事,後來就沒有聯繫了,我知道他大陸有做生意,後來就沒有再聯繫了,後來結束之後,ANDY跟我說他這件事情他處理好了,沒事了,叫我不用擔心,ANDY處理完之後就沒有人找我麻煩了,我1月1日前有跟A15說,我說我的50萬可以賠給對方,只要對方不要找我麻煩,50萬我可以不要,如果對方要來找我,請A15把我的50萬及如果有分紅的話的錢一起拿給對方,也就是金髮男子他們,只要他們不要再找我麻煩,50萬的股份金我可以給他們,我不是說我的50萬要給A15,我沒有聽到金髮男子跟A15要過任何賠款,金髮男子的小弟還叫她姊仔,他們還向A15報告我們手機裡關於A15的對話,所以我們懷疑是A15叫這些人來等語證述情節甚詳【見他字卷第701至704頁;本院卷㈠第353至39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⒊證人A12於偵查中證述:6月時會舘已經開幕,但是到12月

股東都還沒分到任何紅利,當初是A15邀請所有股東入股的,我們想要暸解營運狀況,因為會館都是A15在營運,大家都私下在討論,原本每3月都要開會,但是A15都說家裡有喪事,並且跟其他股東說,我跟我弟弟沒有空去開會,卻根本不通知我們兩個去開會,結果就一直順延沒開,直到我們跟其他股東聯絡,其他股東問我們不是在忙,我們才知道A15都說我們沒空,其實我們根本沒收到通知,而且A15一直跟我們說是其他股東沒空才沒辦法開會,那天是很突然A15答應說要開會,因爲我捫大家都很想開會,我爸爸就打電話問A15可否當天晚上8點去開股東會,因為只有張褀禾有會館鑰匙,A15就說可以,說時間到她會過去,當天下午6點我們兄弟與爸爸及A05四人一起先去附近用餐,等到將近8點再一起步行到會館前等張祺未,A15帶著一個男子一起到場,我們有問A15那是誰,因為要開股東會,應該不要有無關的人參加,A15說那是她弟弟,後來A15就拿鑰匙開一樓及會館大門,我們就去辦公室聊天,聊了大概半小時,A15提出說要請大家喝飲料,並請她帶了的那名男子下去幫大家購買,我們回答說公司就有水及冰箱飲料了不用麻煩,趕快把會開完大家還有事要走,但A15就說她一定要喝咖啡,之後就叫那名男子下去買,他下去約1分鐘,有一個金色頭髮的男生就帶著約7到8個男子衝進來會館内,一進來就有一名小弟說叫我們都不要動,因為我們2人坐在門口,我就站起來回說我們在開會怎麼了嗎,那個小弟就拿著棒棍抵著我的脖子叫我坐好,然後我一轉頭,我就看到另一個小弟拿小刀抵住我弟弟A13的脖子,然後叫我們通通不要動,把手機交出來,現場是由一名金色頭髮的人指揮,他要求我們把手放口袋,我們都坐在沙發上,金髮的人帶來的小弟都手上拿著刀械、棍棒站我們旁邊,我們不能自由行動,他一進來就說要找一個胖子還要找紅包,我說胖子應該不是我,他說不是,他開始描述那個胖子是矮矮的戴眼鏡及金項鍊,我就問是不是大股東A03,他就請我們撥打電話給A03,我詢問他為什麼要找A03,他就說他一個月前來打牌,被人持槍恐嚇,他今天是來報仇的,並要求我們在場人員赔償他打牌那天損失,他問我們應該怎麼賠他開包廂及買三瓶麥香奶茶費用,我問他要怎麼赔,可否照價赔償,他說不行,他想了一下,就說叫我們要100倍還他,算起來應該要10幾萬,我回答當天我們所有人都不在場,但是我們所有的股東可以一起解決,他就說好,叫我們在場所有股東把錢湊出來給他,他就把他手上一個箱子放在桌上,說我帶這這個箱子也不能空著回去,把錢裝滿給他,他把箱子打開,我們發現裡面有槍和一把刀子,他還跟我介紹那個刀子是哪個工廠製造的,那個箱子看起來像夾娃娃機夾的盜版箱子,但是那個箱子不可能裝滿,裝滿的話大概要5、600萬,後來他就說我不管,你們要想辦法把箱子裝滿,白色軟袋子是裝棍棒的袋子,他裝了很多支,因為當時人手一支棍棒,也有人拿刀,後來金髮男子輪流發手機讓我們打電話給A03,打完再收回去,但是A03都沒有接電話,一直輪流打了約1、2小時,直到最後一通A05打給A03他有接電話,我們就請他來現場一趟,過了大概半個小時,A03就來店裡面,他一進門就被金色頭髮男生帶來的小弟一個人徒手從A03背後架住他的脖子,一個拉住手,另二個用拳頭一直打他的肚手還有臉,三個人打完之後A03就被押進來辦公室裡面,並且有一個小弟去守著大門看有沒有人進來店内,並且不讓我們幾人離開,隨後金色頭髮的男生就問A03說為什麼之前他來打牌卻被人拿槍壓,A03就說他不認識怎麼可能是他的人,金色頭的男生就認為A03在裝死,就說一定是你,並要求小弟揍A03,其他小弟就拿棍子敲A03的頭,打完金毛就問A03要怎麼處理,結果原本那個金色頭髮男子要求要100倍,但是在等A03過來的期間,金髮男子就跟我們聊天,問我們一股多少他可以插股嗎,我們說一股25萬可以插股,他就在那裡亂講亂乘,後來就變成25萬再乘以50倍,就變成1250萬,就跟我們在座所有股東說我們要賠1250萬,是金髮男子在A03來之前,用他的手機算給我們看,原本叫我們在場的人先分攤,後來A03到,他們打完A03後,金髮男子問A03應該怎麼賠,A03就說1000倍,他可能認為是消費金額的1000倍,金髮男子說你確定嗎,A03說確定,金髮男子說是25萬乘以1000倍,並解釋為什麼是25萬,A03就說他不知道這麼多,就叫A03打電話想辦法,A03就打電話給老婆跟丈母娘,有開擴音,他老婆掛他電話他丈母娘說没錢,這時,金髮男子帶來的小弟其中一人就叫A15去櫃臺跟她講話,A15就對著我們辦公室的方向指指點點,講完A15跟那個小弟一起進來,那個小弟就點名我跟我爸一起去隔壁包廂,其他人就繼讀留在辦公室,進去包廂後,一開始三個小弟,後來剩一個小弟看著我們,他只有要求我們不要離開包廂,我們就聊天後來就有一個小弟進來問說我們老大要打牌,你們有誰會打?後來就跟我爸說,你年紀比較大,我爸說我不太會玩,但是那個小弟叫我爸過去陪老大打牌,後來他們要離開之前有跟我們說,必須他們離開後半小時我們才可以拿自己的手機,後來我們拿完手機離開會館後,我爸就說我們打一支一萬,他有赢錢,他們打完之後有馬上派小弟帶A03下樓去領錢,另外金髮男子要離開之前有很大聲說三天以後要叫我們其中一個誰(忘記名字)拿錢給他,不要給我假鬼假怪,不然你們住哪我都知道,那時候我們在包廂,但是我們都有聽到,我爸說好像A03輸,雖然有一個小弟有跑去幫A03打,又羸回一些,但A03還輸20幾萬,A03有輸我爸爸錢,但他並沒有給我爸爸錢,我個人認為她應該不是被恐嚇的人,她應該是叫金髮男子來恐嚇其他股東的人,她沒跟我說她被恐嚇,她跟我爸認識很久了,我們全部人都被A15騙了等語證述情節綦詳【見他字卷第695至704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⒋證人A13於偵查及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我從包廂

内往外看到,金髮男子小弟在門口有拿著一疊錢,一邊分一邊說,這疊是我們老大赢的,剩下那疊錢是另外一個人幫A03代打赢的錢,但他們說A03還是輸更多我之前有看到是箱子裡面有槍,因為剛好槍的位置對著我,所以我印象蠻深刻的,槍在一個LV方形箱子裡面,我無法確認槍的真偽,但是我聽到有人拿槍敲桌子的聲音像是金屬的,就是蠻大力的,如我偵訊筆錄所述,當時也有人拿刀抵我的脖子,不是在庭的被告等人,是一個光頭,皮膚黑黑、瘦瘦之前,如我警詢、偵訊所述等語證述情節甚明【見他字卷第699頁;本院卷㈠第396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

⒌證人即被害人A11於偵查中證述:我跟A03是由A15介紹認識

的,113年6月1日博寶會館開幕,她邀請我去休閒打麻將,我才知道我兒子有入股,後來經過3個月後,我兒子跟我說要我問A15怎麼都沒有營收,A15是股東又當經理,但是所有收入報表都不拿出來,一直延到10月5日那天開股東會,她才拿出收入的報表,我那天幫我兒子去開會,並說下個月11月再開會,但開會那天A15就沒有再出席了,後來就不了了之,第二次開會的時候所有股東都有去,只有A15沒有去,到了113年12月27日前,A03叫A05打給我表示A03約依依約不出來,叫我打電話約,後來我打給依依的時候,她說她在113年12月27日晚上8點有空,約我們在博寶會館辦公室開會,我就轉告A05,A03也說可以,還有1個叫李尚達的股東,是A03的同學,但是那天李尚達沒有去,113年12月27日20時在店內開會,那天我跟兒子還有A05先約在基隆車站集合,到了之後再一起步行前往博寶會館,後來A15帶一名小弟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上去,之後我們在辦公室開會討論時,A15突然問我們會不會口渴,然後就請她小弟下去買飲料,但小弟一下去,就有一群陌生人跑上來,圍住我們不讓我們走,其中一個金頭髮的男生就說要找叫「紅包」的男子還有A03,我說我不知道,他就開始一個一個問,然後拿走我們手機一個一個查看,後來他發現A05認識A03,就強迫A05打電話給A03,後來A03就過來了,等待期間我先去了廁所,回來後看到A03跟幾個小弟一起走進辦公室,金色頭髮男子問我們誰要挺A03,我們跟A03不熟,A05則表示他跟A03是同學,願意挺他,隨後我們就被2個小弟帶去另一間包廂,雖然那些小弟把我擋住,但我有聽到罵髒話,還有乒乒乓乓的聲音,113年12月27日的日子是依依訂的,而且門一定要有磁卡,是依依問我們口渴不渴,我們說喝開水就好,但是依依卻她帶來的弟弟去買飲料,然後他一下去,馬上金毛他們7、8個人就上來了,他們各自拿著棍棒、小刀子衝進來控制我們的行動,壓制我們,他們其中1個小弟勒我的脖子,我跟他說我們開股東會你們是誰,後來金毛就出來說他要找紅包跟A03,叫我們打電話叫A03過來,金毛說我們如果不把紅包跟A03叫過來我們都別想走,他們帶了1個米袋,等我們都被壓制行動後,他們就把棍棒及刀子收到那個米袋裡面,我們幾個在辦公室裡面,其他小弟就在空曠的麻將館處看守,我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後來小弟就來說大哥叫我過去一下,我就過去我問金毛什麼事,他問我會不會玩大老二,我說我會小玩而已不太會玩,他說他要跟A03玩2個人不好玩,他說叫我一起玩,他說1支5萬,我說不要我不敢玩,他就說要不然1支1萬元,我沒有說話,但是金毛就開始發牌,玩了1個多小時,A03輸了5、60萬元,我還赢了25萬元,但是我赢的是A03的錢,金毛也赢了A036萬或4萬,因為有1個小弟看A03輸那麼多,說要幫A03玩,那個小弟就幫A03玩,就把A03輸的5、60萬元拼到只輸31萬元左右,後來那個小弟就說A03欠他22萬元,後來這錢好像是A05幫A03還的,因為A03都不接電話,因為A03好像有跟金毛達成共識,說11月30日吵架要賠償金毛1000萬或1200萬,但是A03回去以後卻不接電話,也不接A05的電話,A05他們都被恐嚇,但是他們沒有恐嚇我,後來A05好像被恐嚇就拿22萬元給他們,1000多萬元的部分我就不知道,是後來金毛他們走了以後我才知道他們有達成協議,這是A03、A15、A05他們在那邊自己講的我聽到的,A05的家也被恐嚇了3天,他要去上班,不知道妻兒會怎樣,我也沒有跟A03要我賭赢的25萬元,因為我覺得他是被逼的,但是那天如果我輸了就慘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等語證述情節明確【見他字卷第393至398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

⒍復衡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A02於本院114年7月24日、8月1

9日審理中之證述:A03是12月28日還是29日報案的,依113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監視器畫面內容,當天A04是坐計程車來的,A17開車號000-0000號賓士載兩個人,他們那台車總共三人,A16是開白色的ALTIS,車號為000-0000號,有兩個人,即A16載另一人,還有一個人不知道從何處出現的,總共7個人一起上去,白色袋子是跟A16同車的另一人拿的,一開始他們車子到達,下車時是跟A16同車的另一人的袋子,被害人提到A04他們總共7人進去博寶休閒會館時,有被球棒頂一下、敲一下之類的,A13說他被小刀抵著脖子,槍械的部分其實大家講得蠻模糊的,說水槍的部分有,說LV箱子裡面還有另外一支槍,沒有扣到球棒、刀子跟槍,後續A05有出22萬元給被告之事,有A06對話可以佐證,我們是根據A04的指述,有給他看指認表,指認之後才找到A07,A04有說林皓是何人,A12也有指認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5頁、第522頁】,再互核與被告A04、A16、A17與證人A07相互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內容以觀之勾稽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84至185頁、第2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3)、案發現場及相關道路、停車場、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戶名:A03)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BXN-5551)、通聯調閱查詢單、合夥契約書、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告訴人A05之對話紀錄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1)、告訴人A03、被告A15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被告A15等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電梯、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其他對話翻拍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3)、博寶休閒會館手繪平面圖、聊天紀錄、手機相簿、朋友資料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他字卷第61至68頁、第71至78頁、第81至84頁、第89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96頁、第197至201頁、第203頁、第329至332頁、第341至373頁、第383至389頁、第423至469頁、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97頁、第581至584頁、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621至6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5)、被告A15之對話紀錄截圖、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葳)、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翻譯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7)、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翻譯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相關之聊天紀錄截圖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下稱:114偵4276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43頁、第83至86頁、第87至101頁、第120至123頁、第124至139頁、第255至258頁、第329至493頁】;被告A04之刺青照片、博寶會館手繪平面圖【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114偵3750號卷,第121至124頁、第125頁】;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相關之聊天紀錄截圖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7)【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下稱:114偵3772號卷,第17至493頁、第33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偵察報告及附件:

監視器畫面截圖、停車場現場照片、A06之基本資料、個人相片、刑案紀錄、警示帳戶資料、工商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4184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7)、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76頁、第305至332頁、第413至466頁】。綜上,證人A03、A05、A11、A12、A13上開證述情節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亦無誣陷動機必要,均堪採信。

㈡嗣本院審理後,被告A04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妨害自

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且被告A15、A16、A17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仍各執上詞置辯,本院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

⒉查,當天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等眾人前往博寶會館之前因源

由歷程經過事實,業據證人A03、A05、A11、A12、A13上開證述情節均一致,且其等證述明確綦詳,理由如上述,綜上其等證述內容及其客觀事證之勾稽以觀,其等無論本案是一開始決定開股東會之時間,或是後來突然要甲男下樓購買飲料,實則係被告A15要甲男幫被告A04、A16、A17、「阿偉」、「阿翔」、「小黑」等7人開門等節,均脫離不開被告A15之自由意思決定,遑論被告A04最後命A03、A05總共要給1,250萬元,需分4期、每個禮拜一給300萬元,竟要求2人把錢交給A15,表示A15找得到他們等情,誠然被告A15已非受害人之身分無訛。是故,縱使被告A15未親自參與毆打A03,或向其索取金錢,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被告A15縱未參與全部之犯罪過程,仍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再者,被害人A05、A11、A1

2、A13受制於被告A04等7人之優勢人數下,見被害人A03遭其等毆打成傷及恐嚇,縱使身體未完全遭綑綁或壓制,然其等擔心嗣後可能遭被告等人毆打或追回方未立即逃跑,亦與經驗法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A15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乃共同被告A04所為,且遠超過被告A15要求之範疇,洵非有據,是被告A15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不符,應無可信。

⒊又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只有A04會叫我林皓,113年12

月27日那天是A04在下午的時候使用whatsapp聯絡我,叫我過去他家找他,他跟我說等一下要去基隆的一間麻將館一趟,去找人家打牌,順便要找麻將館內的其中一個股東,因為他上一欠去消費的時候,被那個股東叫小弟包起來,所以要順便去討個說法,我就陪他去了,一起過去的人還有A16、A17,至於其他人我就不認識了,大概有6個人左右,分別先前往A04家集合,我跟A17是A04叫來的,其他人我不清楚,要時要前往博寶會館時,我是坐A16租的白色ALTIS車過去的,當時車上還有A04,我們總共3個人坐A16的車,剩下的人都是坐A17的那台賓士車過去,我們進去的時候看到幾個股東坐在裡面講話,我當時先手持一支鐵棍進去,然後站在門口問在場的人說上次是包園達哥(即A04)的,我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人帶什麼武器,因為當時主要在他們辦公室的人就只有我跟A04,A04跟我說先前來博寶會館被找麻煩的時候,是A03叫「紅包」來包他的,所以我們進去才要找他們,1250萬元這個數字,應該是先前A04來消費被找麻煩索要賠償,這個數字來源A04有講,但我不太懂他的邏輯,所以沒有特別記是怎麼算的,我本身不太會玩大老二,就沒有特別注意,最終結果A03輸給2家,輸給A0420幾萬,輸給A1110幾萬,A03輸的錢,他說現場沒辦法拿那麼多,去統一超商提款之後大概只有8萬還是10萬元左右,他就先跟A11結清等語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3頁】,與被告A16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是A04通知我去他家裡,我去A04他家是我一個人,之後再跟他一起過去博寶會館,我有遇到小蔣,小蔣自己開車的,小蔣是自己開車,我車上另外兩個人是A04的朋友,我到A04他家裡時我看到A04及另外4、5人在場,A04家裡包括我在內約6人,我們是一起坐電梯下來,A04跟另外兩個朋友坐我開的車,我這台車總共載4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及被告A17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載網友「阿偉」、「阿翔」,大概25、26歲,我們是約在A04家(臺北市大安區)樓下,我開車載他們兩個去博寶會館,A04自己坐一台車去。我車子開到店門口附近,我們一起下車,我們的車子離博寶會館門口有點遠,所以A04有在門口等我一下,到博寶會館門口後有一個男子約莫30多歲下來幫我們開門,我不認識開門男子。當時我們有6個人在門口,A04是坐A16開的ALTIS到場的,他們車上有幾個人我不知道,開門後,我、A04、A16、阿偉、阿翔、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共6人,到達博寶會館樓上門口,就有會館內一名30多歲男生開門讓我們進去博寶會館,A04針對A03叫他們把A03叫來,後面,A03來的時候就被A04用棒球棍打,談判,談判談完後他們就變成說要打大老二,聽說A03輸了蠻多錢,A04就叫A16及另一名小弟去提領現金,錢應該就交給A04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與上開被告、證人等供證述情節內容之相互勾稽以觀,其等均俱稱當日前往博寶會館之人數,包括被告A04在內,共有7人,則被告A16、A17當日應A04之要求,一行共7人相偕前往博寶會館,即便事先不知,然在被告A04憑持武力及人數優勢地位,恐嚇並剝奪A03、A05、A

11、A12、A13等人之行動自由,及被告A04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A03給付顯不相當之賠償金額,又逼迫A03、A11參與高額之賭博遊戲時,被告A16、A17不僅全程跟隨並在場目睹,足認被告A16、A17至遲於進入博寶會館後,即已認識到本案犯罪手段係3人以上共同持兇器為之,仍默許之,並利用被告A04與A07、「阿偉」、「阿翔」、「小黑」持兇器脅迫之行為,共同達到剝奪被害人A03、A05、A1

1、A12、A13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A03為傷害、恐嚇取財並穩固此法益侵害繼續之結果,因此,本件縱被告A16、A17等未親身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然其2人前既有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04及A07、「阿偉」、「阿翔」、「小黑」而妨害自由等犯罪計畫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應與被告A04、A15共負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責。職是,本件由被告A16、A172人於案發後,分別各自將該物丟棄,並更換手機之違反常情之湮滅舉動【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第206頁】,益徵被告A16、A17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A04否認有向被害人A05恐嚇取財乙節,依證人A05於

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中之證述:後來他們加我的臉書,他們自己搜尋到我的名字加我的,(提示他字卷第341頁)加我臉書的就是A06,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先傳裡面有越南話及別人與依依的對話畫面,以及我跟A03下跪的畫面給我,後面再用英文傳訊息給我,問我有什麼問題嗎,我就說請給我們一點時間,他就用英文說他可以找到我的全家人,我的爸爸、碱媽、小孩、全家人都會死,如果我沒有拿到錢的話我會殺光你全家的人,我說我聯絡不到A03,我也沒有300萬,我很有誠意,請考慮我的能力,對方就說A03賭輸22萬,我說這22萬我來幫他還,可不可以放過我家人,(提示他字卷第350頁)有傳跟「依依」的對話給我,「依依」就是A15,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22萬元,所以我從當天早上就到處跟朋友借錢,一直都借不到錢,他們中間有陸續打電話催我這筆錢,後來我想到我有一個朋友社會歷練蠻多的,也認識蠻多人的,我想不然跟他聯絡看看,因為我沒跟他借過錢,他聽到我很慌張,剛好他在板橋附近,他叫我到他那邊來,我們瞭解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大概跟他講,他說如果這是兄弟的事情,這種錢會沒完沒了,一定要一次處理好,所以他說他來跟他們聯繫,這筆錢他來幫我處理,這個事情要幫我聯繫,不要讓這個事情之後他們再找我麻煩,因為我也沒有錢,我跟朋友說請你幫我處理這個,他說好,他會幫我處理,我只知道他外號ANDY而已,有跟他説22萬元,對方說是A03欠的賭債,我們用FB的MESSENGER電話,最後我們協商為22萬元,是A15轉傳他們的給我,因為他們都是用MESSENGER跟我聯繫,所以我也看不到他們是誰,這件事情結束之後我朋友跟我說沒事,後來就沒有聯繫了,我知道他大陸有做生意,後來就沒有再聯繫了,後來結束之後,ANDY跟我說他這件事情他處理好了,沒事了,叫我不用擔心,ANDY處理完之後就沒有人找我麻煩了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73頁】,互核比對與證人A07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賭博最終結果A03輸給2家,輸給A0420幾萬,A05沒有,A03欠的20幾萬是A05幫他還的,因為當時A03處理不出來的時候,是A05幫他代保的,所以A04才會叫A05幫他還,我有點忘記是哪時候了,當時A04是用社群軟體FacebookA05聯絡,我不知道他們講了甚麼,之後A05就跟A04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貴店)交現金,A04就叫我過去,但我過去的時候看到的不是A05,而是一個陌生人,他把22萬元現金包在一個紙袋内拿給我後,我就拿這22萬元去A04家給他,A04分給我1萬多元,(提示A05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gZuhao」恐嚇語音訊息)是A04的聲音,A05替A03歸還的賭債22萬元,是我拿走,並前去A04家當面交付給他的,1250萬分4期,每個禮拜一要給A04300萬這個部份我不太清楚,因為會跟A15對話的都是A04,我們不會去跟A15對到話,(提示本院卷㈠第431至435頁)三K黨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A04傳給這個三K黨的,對話日期應該是當天113年12月27日晚上的,捉刀人是A04,(提示本院卷㈠第443至445頁)附件3最後一張是我,編號5是A17,他在店裡面沒有幹嘛就走來走去聊天而已;編號8是A04,他是叫我們過去博寶複合式休閒會館的人;編號10是A16,他在店裡面也沒幹嘛,只有幫A03打大老二,因為他打的真的很爛;編號11是我,我在店裡也沒幹嘛;編號20是A15,是博寶會館的老闆娘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25頁】,綜上勾稽以觀,本件堪認被害人A05事後所收到上開恐嚇訊息,即係源於113年12月27日當日發生之後續,並因而致其心生畏懼,乃委請朋友代為處理該筆賭博債務,況證人A07為免陷己入罪,自可否認有收到22萬元之事實,然證人A07猶為上開證述明確,亦無誣陷必要,且有得利1萬多元,是證人A07之證述收到該筆22萬元,並因而分得1萬元乙節屬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A04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15、A16、A17上開所為妨

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A04、A15、A16、A17等4人對案發當日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球棒(或鐵棍)、刀子及槍械,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結果,皆應共同負責無訛。是核被告A04、A15、A16、A17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

4、A15、A16、A17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A04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A04、A15、A16、A17於剝奪被害人A03、A05、A11、A12、A13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妨害他人使用手機、使個人決定是否參予賭博自由意識受限制等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涉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嗣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4人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㈡第37頁】,應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04、A15、A16、A17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A05、A11、A12、A13及A03之行動自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A03為傷害、恐嚇取財之事,並剝奪A03之行動自由罪,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是被告A04、A15、A16、A17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A04、A15、A16、A17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4、A15、A16、A17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取財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A04與被告A15、A16、A17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之罪,與A07,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4、A15、A16、A17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續查,本件被告A04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A04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A04、A15、A16、A17均為智慮成熟之人,被告A04

偶因得知被告A15與股東間之投資糾紛,竟與之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A15、A

16、A17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被告A04僅坦認部分犯行,且所述多有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曾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至於被告A16、A17雖未有直接因犯罪獲有利益,然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A03、A05、A11、A12、A13之身心狀況,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法益侵害與犯罪支配程度,及被告A04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工作是經營整型診所,診所是我母親跟另外兩個股東經營的,我擔任診所之執行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A17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A15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A16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爰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宣告沒收追徵,或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持以供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鋁球棒(或鐵棍)、刀子,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被告A04、A15、A16、A17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復衡酌情,該鋁球棒、刀子均係日常可見之一般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關於上開槍械部分,本件因未據扣案,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尚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4犯罪所得,參諸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A03迫於無奈將上開現金共約14萬7,000元,全數交給該兩名小弟其中之一,其後眾人又回到「博寶會館」,由該小弟將現金交給被告A04,且證人A07之證述收到該筆22萬元,並全數交給被告A04,而被告A04因而分1萬元給證人A07無訛,理由如上述,因此,應認被告A04上開各罪之犯所得,總計35萬7,000元【即(14萬7,000元)+(22萬元-A07分得1萬元)】,均為被告A04犯所得,爰於被告A04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