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培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培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培智與鄰居邱翎瑞因相處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邱培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
,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開山刀及鐵鎚各1把,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XX巷XX弄X號3樓邱翎瑞住處前叫囂(地址詳卷),並持之敲擊邱翎瑞住處大門外層鐵門之玻璃,該玻璃因而破裂,致喪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邱翎瑞。㈡邱培智另萌生毀損之犯意,復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1時59分
許,前往上址邱翎瑞住處前,以徒手方式搥打損毀邱翎瑞住處之門鈴,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翎瑞。
二、案經邱翎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52-5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A卷第13-17頁、第75-76頁、B卷第7-8頁、A卷第167-169頁、C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A卷第19-23頁、B卷第9-10頁、A卷第155-157頁、C卷第37-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25-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A卷第31-37頁、第63頁,B卷第11-17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9頁,B卷第19-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A卷第41頁、B卷第2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告訴人激怒伊一情,然參酌被告、告訴人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扣案開山刀、鐵鎚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叫囂,並敲擊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層鐵門玻璃致玻璃破裂,其先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之實害行為,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毀損犯行,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上開2罪行為時間,業已間隔半月有餘,並非同時密切接近實施,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而應予分論併罰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第218號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分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相近,甫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約半年,即再犯上開各次犯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以代購監獄會客菜為業,家境普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時間、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是認在卷(A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XX巷XX弄X號3樓告訴人住處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以「你們家都是詐騙集團」、「你們家都騙錢」、「你們家種大麻」等不實言詞指摘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㈠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
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復且: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根據第310條之規定,凡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而妨害名譽罪章則係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亦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之整體意旨觀察,行為人所指摘傳述者必須為虛偽,或者即使為真實,但卻涉及被侵害者名譽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才會成立誹謗罪。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⒊又以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有口出「幹你娘」、「你們家都是詐騙集團」等言論,惟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附表二所示之開山刀
及鐵鎚,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叫囂,並持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層鐵門之玻璃,被告並有口出「幹你娘」、「你們家都是詐騙集團」等語一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就其等衝突整體事件之脈絡、雙方關係及發表言論之前後情境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言論內容之描述,多屬負面用詞,固可先予認定。然縱屬負面、侮辱性言論,仍應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審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他也姓邱,他父親之前有涉嫌
詐欺案件,警察找錯人,到我家調查,我們有告訴警察不同間,警察來了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54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父親涉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伊沒有涉及詐欺,伊不認識前案告訴人,好像是前案的告訴人與伊父親有金錢往來等語(A卷第156頁),而告訴人與其家人前於104年間,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2號、第4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A卷第113-149頁)。因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鄰居涉案,參以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專業人士,未能確認刑事詐欺、民事糾紛,於衝突過程中因而失言,尚非不能理解。是依被告所述,其發表上述言論係有所依憑,談論之內容並非虛捏,則被告上開所為,即難認屬刑法第310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㈢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換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之事實,足以認定;然而前述涉案糾紛涉及社會經濟秩序參與層面,與經濟秩序不無關聯,是難認為與公共利益無關。㈣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供述,可認為被告係因與鄰居即告訴
人相處不睦,口出「幹你娘」一語。而就上開內容、性質及雙方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並參酌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言行縱可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告訴人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雙方相處不睦而有上述不雅言詞,且該等言詞僅係在過程中因被告衝動偶然所致,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而綜觀整體對話脈絡,難謂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㈤據上,被告使用之文句雖有浮誇、犀利,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口出三字經,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亦無從認定被告上述其餘言論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認為該等內容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而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上開言行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描述之嫌。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因衝動偶然所致,且甚為短暫,並無反覆,又可能涉及社會經濟秩序,有其公共性,被告所描述內容之依據,並非憑空捏造。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310條第1項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㈠即 113年8月3日部分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邱培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㈡即113年8月24日部分 同上。 邱培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開山刀壹把。 1.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所用(A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5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25-29頁)。 二 鐵鎚壹把。
附表三(卷宗代號):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卷 D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