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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鑫誼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陳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澤、沈鑫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另案被告劉胤廷(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7支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均不詳)等總共10支門號SIM卡,劉胤廷當場交付予沈鑫誼,劉胤廷因而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等轉售於陳瑋澤,陳瑋澤再將本案門號等轉售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1年11月18日22時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guaniojusselk(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張春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李孟修聯繫,嗣李孟修在「EKOO」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張春艷」、「高華桃」、「張燕梅」、「張慧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春艷」等人向李孟修佯稱:購買GASH點數卡並回傳可解鎖系統等語,致李孟修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共339張(其中一張GASH點數卡5000點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GASH點數卡,於112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因李孟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沈鑫誼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遠傳電信門市,向劉胤廷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復將該SIM卡於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內轉售予陳瑋澤,嗣陳瑋澤於新北市永和區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內再轉售該SIM卡予他人等節,此據被告2人於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107頁),是被告2人之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永和區。而李孟修係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因而受騙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家附近超商或GASH網路商城購買GASH點數等節,有李孟修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ASH點數購買地點表格在卷可佐(偵851卷第43-60頁),可見犯罪結果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次查,本案於114年5月9日繫屬本院時,沈鑫誼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且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陳瑋澤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2人於審理並未陳報其等在本院轄區內另有居所(本院卷第91、105頁),足認起訴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本案門號SIM卡係劉胤廷所申辦,而劉胤廷係設籍於基隆市,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恐嚇得利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劉胤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88、113-115頁),揆諸前開說明,劉胤廷與被告2人應就各自之幫助行為負責,不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牽連案件情形,自不因本院對劉胤廷有管轄權,即認對被告2人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被告2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與劉胤廷之幫助恐嚇犯行,非屬相牽連案件,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至被告2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