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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翔鈞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翔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王精華飲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8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A08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至A04、A02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經營之統一超商德復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葡萄王精華飲1罐、恒安手噴劑1瓶、明治黑巧克力1條、凡士林護唇膏1條、狂野塑型髮蠟1個、妮維雅止汗噴霧1罐、小林退熱貼1個、歐典生機飲1罐、麗奇潔牙線1個、爽身粉濕巾1個、松稜雞翅1包、德國百靈油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A08將竊得之葡萄王精華飲1罐飲用完畢,空瓶放回置物架,其餘竊得之物品則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A02與兒子A03在二樓辦公室經由監視器、A04在店門口均發現A08上開竊盜行為,A02隨即報警並下樓勸阻A08離去,A04則在店外手持球棒以防萬一,A08原應允等候員警到來,隨即不耐而步出店門,A02、A04與A03均跟隨在A08後方,以防A08離去。A08為擺脫A02等人,穿越馬路,將竊得之物品全部放置在復興路206號建築物前,之後返回復興路193號超商前,A03在復興路206號前看守A08放置之贓物,A02、A04則繼續跟隨A08,A08發動其停放在超商前之機車引擎並跨坐至機車上,A02在旁與A08對話,以等候員警到場,A04手持球棒在A08機車後方,嗣A08移動機車向後,擦撞A04,A04手持之球棒掉落在地,同日21時45分許,A08下車與A04發生肢體衝突,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撿拾A04掉落之球棒,持球棒毆打A04,致A04受有左尺骨骨折併橈骨頭半脫位之傷害,A02數次嘗試取回球棒未果,A08即攜帶球棒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復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機車至復興路212巷口附近,下車持球棒毆打A03,致A03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後經A03將A08手持之球棒搶下,A08即騎車離去。嗣經員警到場,在上開復興路212巷口處扣得球棒1支及A08竊得之恒安手噴劑1瓶、明治黑巧克力1條、凡士林護唇膏1條、狂野塑型髮蠟1個、妮維雅止汗噴霧1罐、小林退熱貼1個、歐典生機飲1罐、麗奇潔牙線1個、爽身粉濕巾1個、松稜雞翅1包、德國百靈油1個等物,復於同日22時55分許,循線在基隆巿通明街2號前逮捕A08。

二、案經A04、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A04、A03、A02、蘇煜舜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04、A03於偵訊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

偵訊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經查,證人A04、A03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亦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A08就竊盜及傷害證人A04、A03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4、A03、A02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10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03-11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卷第201-224頁)、A04受傷照片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239頁)、A03受傷照片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3、63頁)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附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球棒1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復經被害

人發現犯行後,僅因被害人阻攔以等候員警到場,竟先後攻擊被害人A04、A03成傷後離開現場,其行為實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數次翻異供述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對被害人生命、健康產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竊盜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二傷害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⒊累犯加重:被告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本院卷第312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為,均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法益等危害,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有服用安眠藥導致其

辨識能力顯然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一節。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及113年9月20日確有因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等症狀至診所求診,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114年10月3日胡身心字第11410030001號函、詠欣精神科診所114年9月30日詠欣字第1140930001號函暨上開二診所檢附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9-191頁、第193-197頁)。然以被告於本案之應答內容觀之,被告與人溝通對答之能力均屬正常,再據證人A02及A04於本院審理所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何不了解對話意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亦即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要件,併予敘明。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葡萄王精華飲1罐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而葡萄王精華飲1罐經被告飲用完畢,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將本案物品藏匿至基隆巿中山區復興路212巷口附近,被告藏好贓物後返回超商門口欲騎機車離開,為A04阻止,被告為脫免逮捕,拾起A04掉落在地之球棒毆打A04,致A04受傷,被告旋帶球棒騎乘機車離開,在基隆巿復興路212巷口處,為防護贓物,再持球棒毆打A03成傷,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準強盜犯行,經查:㈠據證人A04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看到他在門市時,看到他

口袋確實已經有裝了東西,我太太下來跟他瞭解有無偷東西,叫他等警察之類,當時過馬路前,我們就已經先報警,怕他會跑掉,之前也有報過,但警察說他想要抓現行,用影片的話他無法馬上處理,所以那一天我們才很堅持想把他留下來到警察來為止。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是太太從樓上監視器畫面先錄影在手機裡給被告看,用這種方式拖延時間,等警察到;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是站在他後面,拿著球棒,當下只是不想讓被告離開;我是沒有接觸到被告,球棒掉的的原因是因為他要騎電動車走,他倒車時他碾到我的腳,球棒才掉,我會很生氣跟他說你已經撞到我的腳這番話,所以最後才會起衝突」;證人A03證稱:「走出超商時爸爸、媽媽、我跟被告一起走出去;爸爸是本來就在超商外面、被告走出超商時沒有人叫他不要離開;走到212巷處,被告把他在超商偷的東西放在那邊;後來被告有離開他放超商東西的地方,爸爸、媽媽跟著被告離開,我本來也要跟去,爸爸叫我在被告藏東西的地方守著,怕他跑掉。後來被告又騎著摩托車拿著球棒過來找我,一下車就往我身上揮。我沒有跟被告講話,他就直接拿著球棒對著我揮,被告揮完球棒之後,沒有拿他放的超商物品,因為在被告攻擊我之後,我有試圖跟他搶球棒,就在搶的過程中也有攻擊到頭。跟被告搶球棒,我只是不想要讓被告攻擊我而已,沒有要被告留在現場不要走。我不清楚被告走到馬路對面之後,為何會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先到藏匿地點之後開始放,我們就跟在他後面目擊他放下去」。證人A02於本院證稱:「因為看到被告有做一些動作,所以我就下樓跟他說我報警了,等一下警察,他也同意了,可是後面不知道為何他又突然反悔,所以我們才一直跟著他。被告問我警察何時到,我說我也不太確定,他等了大概5分鐘就說他不要等,就走出門外。對面有一家彩券行,那裡有一個空地,被告當時是兩手空空沒有帶包包來偷東西,監視器拍到他把東西放到他的口袋裡面,因為留不住他我也很緊張,我們又知道不可以把他關在一個地方,所以我只好尾隨他,他直接走過去馬路後把贓物全部丟到彩券行旁邊的空地,因為我們怕他有夥伴會把東西都拿走,我跟我兒子說在這裡等,我們才再尾隨他回門市,才會有被打斷手這一段。看到被告把從店裡偷的東西放在空地,當時被告是走在我們前面,我們跟他保持一段距離,約從證人席到書記官席間的距離(約1-2公尺),被告是背對著我們。

我看到被告的東西從褲子的口袋拿出來。後來被告走回超商門口,其實是要騎了摩托車要跑掉,所以我才會跟他說你不是答應我要等警察來,才會在那裡跟他聊起來。我站在被告左邊,我先生站在被告的右邊後車尾,因為他要離開,所以他的後輪碾到我先生的腳,所以球棒才會突然掉了。被告第一次揮的時候我先生手已經斷了,我先生才會進去門市用水龍頭把血擦乾淨,但是我根本不知道他已經受傷了,我以為我把他保護在後面,結果後面被告騎上車之後,我知道小孩在那裡顧著贓物,他球棒一直不肯放,因為我想他會不會打我兒子,所以一直想要把球棒拿回來,結果後面沒有成功」等語。從而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證人A04、A03、A02均證稱發現被告竊盜犯行後,已報警處理,其跟隨被告係為等候員警到場進行逮捕,證人三人並無自行逮捕被告之意思及動作,又被告穿越馬路後自行將行竊所得之物品放置在建物前,即返回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與證人A04發生衝突,乃持球棒毆傷A04,顯非係因被證人逮捕之故,而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所為,又被告騎乘機車至馬路對面,持球棒毆打A03時,早已將竊取之物品放置在地,況事後亦無何取回贓物之動作,從而難謂被告毆打證人A04、A03係分別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行為。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證人A04、A03、A

02在超商門口確實僅有跟隨被告行走,並無可認為逮捕被告之動作(見本院卷282-283頁勘驗筆錄),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雖有對證人A04、A03以球棒毆打之強暴行為,然並非在竊盜當時,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竊盜、傷害犯行,然徵諸前述,尚難認被告係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意圖而為本案強暴犯行,而難逕以準強盜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