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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崴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崴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崴霆與潘宣蓉曾有配偶關係,潘彥守則係潘宣蓉之胞弟,李崴霆與潘彥守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崴霆因子女探視問題而對潘宣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潘彥守住處外施放鞭炮,並重踩車輛油門發出聲響,復徒手拆除潘彥守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三角錐毀損該車輛引擎蓋,致車牌及引擎蓋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潘彥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崴霆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崴霆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守、證人潘宣蓉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證人潘宣蓉及被告李崴霆各別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潘彥守提出之維修單據(估價單)、(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號牌遺失或損壞換牌)、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號牌費)等證據存卷可參,足徵被告行為確以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並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崴霆與告訴人潘彥守之胞姊潘宣蓉前為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潘彥守、潘宣蓉均陳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告訴人潘彥守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起訴書雖就此節有所漏載,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雙方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論罪法條亦不因此更異,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一併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施

放鞭炮、使引擎高速運轉發出聲響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行為恫嚇告訴人,繼而昇高犯意,毀損告訴人前揭車牌、引擎蓋,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吸收於毀損行為之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

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破壞財物,所為甚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能與當時行為當下造成損失之告訴人潘宣蓉達成和解,但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能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拔除告

訴人潘宣蓉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及毀損車牌致其變形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宣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潘宣蓉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宣蓉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協議內容第1點即告訴人潘宣蓉撤回其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之刑事告訴)、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