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鼎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鼎祥因與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有交易糾紛,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第二會議室進行調解,由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莊惠媛主持該次消費爭議協商會議。詎阮鼎祥因認莊惠媛圖利廠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共有10人在場之會議室內,辱罵莊惠媛「妳是蝦皮的走狗」等語,並大聲咆哮,足以毀損莊惠媛之名譽,案經莊惠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確實有於114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第二會議室進行調解,由告訴人主持該次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有對其辱駡辱「妳是蝦皮的走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有錄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此言,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講「妳是蝦皮的走狗」,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略以「我意思是說她圖利廠商。消保官限制我,說我不遵守新加坡法規,就不要跟蝦皮買。臺灣人為何要遵守新加坡法律,我不知道新加坡的法規,我只知道台灣的法規,消保官應該要依照消保法、台灣的法律處理,怎麼會他講什麼,就遵照什麼。消費爭議雨衣是退貨,賣方說要退我現金,要我提供帳戶、人名,沒有匯款,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電,承辦人問我是否和解,我說錢沒有拿到,怎麼會和解。消保官說要遵從蝦皮的設定,新加坡公司的規定,跟別人買東西,就是要遵照別人的規定,錢到現在還沒有退。妳今天是消保官應該要保障消費者的權利,妳不是,妳一直在圖利廠商,廠商說什麼,妳就爭取什麼。(所以你才說『妳是蝦皮的走狗』?)我是批評她,我不是罵她,因為她們是官員。(所以你認為這句話是批評的意思?)對。因為她一直批評說我不懂民法、法律,沒有資格申訴,跟別人買東西,要遵從別人的程序,我說這樣不對吧,我們台灣人為何要遵從新加坡的法律。你既然說要退還錢,我貨已經退了。一開始還刁難時,要求我付60元退7-11寄回去,退款遙遙無期,我覺得不合理,後來要改成不用付款透過7-11退貨。賣方就是企業經營者,企業經營者就是負連帶責任,她每次都對我講不能對它申告,她是不是挺它。基於這個原因,我才會講蝦皮的走狗。法律依據要依照台灣的法令,她是新加坡廠商的員工嗎,她是新加坡廠商所委任的律師嗎。莊惠媛沒有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她都挺廠商。消保官沒有站在我的立場,她都挺廠商。我會講這些話,是事出有因,我沒有要謾罵她的意思。我罵了,她一直在挺它,她應該要依照法令,做公平的決斷,她說我跟蝦皮購買,要符合它們的規定,密密麻麻,也未必有公布,蝦皮說今日訂,明日訂,根本沒有,而且還要就要多收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114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第二會
議室,由消費者保護官即告訴人主持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該會議室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經勘驗結果如下:①檢察官114年5月29日偵查中勘驗結果「阮鼎祥114.01.17(關鍵02:20),畫面如卷第19頁所示,現場是錄音錄影,有10人坐在座位上,左方最下面那位男子於15時27分20秒說『妳是蝦皮的走狗』並大聲咆哮,員警在場制止。」②本院114年8月11日勘驗結果如下「總長度10分2 秒,2 分20秒有聽到被告對莊惠媛說『妳是蝦皮的走狗。』按照螢幕顯示時間2025年1月16日15點27分20秒。」③本院115年5月4日勘驗結果「除如同114年5月29日偵查筆錄及11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外,經本院當庭播放影片中可見聞被告不同意消保官的處理方式,在協商不成立下,消保官要確認被告不簽名,被告說沒有按照原先的契約講,幹嘛要簽,都是你們講的話,被告因此說出『妳就是蝦皮的走狗啊』,在場一位員警說『耶,說話注意一點』,被告大聲說『我講這樣子我敢講,她每次都挺商家,做事不能這樣做』,另一位員警說『個人的情緒不要這樣』,另一位員警說『你要注意你的措辭』,被告說『她就叫我們台灣人要遵從新加坡的法規啊』」。可見,被告確實有在會議中對告訴人稱「妳就是蝦皮的走狗啊」之語,此節洵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告訴人於114年5月29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14年
1月16日14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發生經過為何?)當日我主持消費爭議案件,被告因為跟蝦皮、小愛生活館購買商品產生爭議,因為不如被告的意思,被告當場罵我是『蝦皮的走狗』,罵了幾次我沒有印象,這讓我心情受到影響,沒辦法繼續主持會議,但因為有找蝦皮的當事人過來,我還是漸漸平息心情,繼續主持,被告也還待在現場。被告常常在蝦皮買東西,只要不合他的意便會依消保法申訴,但每次都會情緒失控,當天也是情緒失控,我們同仁便請員警到場,蝦皮之前已經同意退費,願意把這筆錢退到被告的蝦皮錢包,被告需要綁定帳戶但他不願意,當天我請蝦皮的人幫被告綁定帳號,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當天就是一直對著我罵,所以他說『你是蝦皮的走狗』就是在罵我。」㈣從上開被告之辯解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對照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因與蝦皮公司的消費糾紛,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而到會議現場,參加由告訴人主持之申訴案件協商會議,在會議中,被告因為不滿消保官即告訴人之處理方式,認為告訴人是站在蝦皮公司的立場講話,沒有為消費者著想,脫口而出「妳就是蝦皮的走狗啊」。依此,被告辯稱當時會說這句話是有原因的等語,尚非無據。
㈤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
㈥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
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經查「走狗」乙語,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譏諷供人差遣的人(義同鷹犬,出自史記,卷四十一,越王句踐世家:「狡兔死,走狗烹」);是上開譏諷性語言,屬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而非粗陋謾罵之輕蔑性言語。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或難堪之虞,但依當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主持協商會議,爭執不應依蝦皮公司之規定,而認告訴人處理有偏頗,被告不同意消保官的處理方式,在協商不成立下,消保官要確認被告不簽名,被告說沒有按照原先的契約講,幹嘛要簽,都是你們講的話,是就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之前後對談、爭執之點等具體情勢而為判斷,該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告訴人處理消費爭議過程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是被告所說「妳就是蝦皮的走狗啊」,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被告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甚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負面評價,立即為現場多位員警所否定,在場一位員警說「耶,說話注意一點」,另一位員警說「個人的情緒不要這樣」,另一位員警說「你要注意你的措辭」,可見在被告口出惡言後,旋即有在場之人不認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評價內容,準此,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尚非嚴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得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㈦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
害者,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灰色地帶的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務上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條時,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依被告前後語氣連貫整體觀察,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告訴人主持協商會議行為之評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按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待證事項即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之經過情形,均已錄影於蒐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無就同一待證事項再行傳喚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