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慶譽與陳彥方於下列行為時,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慶譽前因對陳彥方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曾慶譽不得對陳彥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相同,有效期間為1年)。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業經於113年1月26日郵務送達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因未獲會晤受送達本人,由同居人李OO代為收受,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曾慶譽確認無訛並於執行紀錄表簽章,曾慶譽因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曾慶譽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4月1日某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陳彥方之同意,竟將陳彥方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門口之地墊、鞋架、拖鞋等物拖走並丟棄於上址住處之社區大門,且向警衛稱有需要什麼就拿去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揭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陳彥方訴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慶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陳彥方前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陳彥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有收受保護令裁定,有於113年4月1日將告訴人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門口之地墊、鞋架、拖鞋等物丟棄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有丟棄該等物品,但該物品有些為伊購買,且告訴人亦同意伊將物品收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另於11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相同,有效期間為1年)。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已送達,且經第四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訛後,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被告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確曾於113年4月1日,將告訴人置放於上址住處門口之地墊、鞋架、拖鞋等物拖走丟棄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B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亦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合致(B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核發及執行列印資料(A卷第39頁至第42頁、B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7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A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第67頁)、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簡訊等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B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A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B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B卷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卷宗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有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取走丟棄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B卷第51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該監視器是拍我們住宅社區我們住的那一棟的上下電梯,是從電梯內往外拍攝的角度,畫面中穿著藍色上衣的被告在拉動原本放在家門口的鞋架,還有鞋架上的鞋子、家門口的地墊、類似平安的紅布條。..應該是4月1日發生的。鞋子都是在鞋架上,地墊就是在家門口地上,紅布條掛在門上。鞋架本來是我們共同住家使用,鞋子都是我的鞋子,一雙皮鞋、一雙拖鞋、兩雙休閒鞋,後來這些物品都沒有找回來。..我傳給被告的訊息有很明確告訴她,是放在警衛室門口那些跟她有關的物品,這些屬於她的請她帶走,因為她一直跟我討要她在原本住家的這些物品,所以我幫她拿到警衛室,之後有很明確的告訴她是拿這些東西,並沒有告訴她可以上樓去搬動任何其他物品。通知被告的時候,是通知她說她的物品已經都放在警衛室,而且有拍照給她,沒有叫她把屬於我的鞋子等物品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B卷第51頁至第53頁),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抵合致(B卷第18頁至第19頁、A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⒉參酌113年3月31日其等對話內容:(告訴人稱:)我已經把
你留在翡翠三樓的物品、甚或你買的?或是我有付款的?但凡可能是您的物品,都已裝箱置放在一樓警衛室門口,請記得前去領取...置放在一樓警衛辦公室,勞煩您自行斟酌,您的物品,若不要請您自行丟棄等語,此亦有其等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可佐(B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繹之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係告知被告,關於被告可拿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裝箱,並且放置於一樓警衛室門口,可見告訴人同意被告拿取之物品,僅限於放置於一樓警衛室門口該業已裝箱之物件而已。㈢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4月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置放於上址3樓住處門口之地墊、鞋架、拖鞋等物拖走並丟棄於上址住處之社區大門,且向警衛稱有需要什麼就拿去等語,堪認被告此等作為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上開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則不論是否有如被告所辯之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其等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恣意取走丟棄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物品,互參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此舉已超出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判決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父母均健在,家中母親需其扶養,並且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偶爾提供孝親費予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其於知悉法院暫時保護令之禁令後,猶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內容,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112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0號3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繼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0號3樓,與告訴人口角爭吵,發生拉扯,而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雙方有口角、拉扯,當時告訴人雙手環抱在胸前,不可能有手臂內側的傷害,告訴人受此傷害與其行為無關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半夜回來後,坐在黑色沙發上睡覺,我醒來後,發現被告在我旁邊用我的手機,然後我把手機拿回來,我們開始有些爭執跟爭吵,後來女兒有起來,因為當天是小女兒跟我們同住,小女兒起來之後,被告就坐在我原本坐的位置,後來被告要搶我手機時,我站在小女兒的面前,我面對小女兒,背對著被告,在搶手機的過程不知道被什麼造成的,可能是被手或其他物品造成的。..我是背對著被告,面對女兒的狀態,手機在我的胸口位置,被告的位置應該是在我的後側或是旁邊。..當時女兒坐在黑色沙發,我面對女兒雙手環抱胸前,背對著被告。..過程中,被告應該是從我的後面或側面抓傷我,因為我背對著她,我無法確認她的方位,..被告當時是要搶我的手機,手機沒有被搶走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過程中有把小女兒吵醒,..她找到她手機後,卻又要搶我的手機過去查看,我因為不想給她也不想造成彼此以及小孩受傷,於是雙手環胸擋在小孩面前,她徒手抓傷我,爭執中發生的,算是一瞬間的事情而已等語(A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中稱:..開始爭執就為了搶我的手機,我要拿回我的手機,她就跟我拉扯,在拉扯過程讓我受傷等語(A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在本院家事法庭保護令事件審理中,陳稱:當天凌晨3點多,我回到家中很累,所以在沙發上睡著;醒來時,看到被告在使用我手機,被告自己把手機丟回我身邊,拿回手機後,我發現我手機內的她在27日跟人LINE的對話照片被她刪掉,..我跟她起口角,細節忘記了,但她又動手搶我的手機,過程中女兒醒來,我是雙手環在胸前,不知道被什麼弄傷。(問:..有以任何物品或徒手傷害你的手臂嗎?)可能有不明的器具,我當時要閃躲被告,所以我都背對她,所以不知道她是如何傷害我的。我覺得痛,她跌坐在地上,我就開始拍照跟錄影。..我是環抱我跟我手機,她怎麼拉我扯我,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3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所述,其等發生肢體衝突過程,雙方相對位置為:告訴人面對女兒、背對被告,且雙手環抱於胸前(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動作示範照片),被告係在告訴人後方或側後方。
二、又告訴人係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可佐(A卷第17頁至第23頁),觀之告訴人右側前臂擦傷,約為長條狀之傷痕,長度約自手肘接近腕部,再參酌被告、告訴人身形、相對位置、告訴人雙手環抱胸前之狀況,被告如何能自後方或側後方抓傷告訴人業已環抱胸前之右手臂,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此節已值存疑。反而互核雙方肢體動作與客觀傷痕情形以觀,被告辯稱應係其等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手臂遭包包扣環之硬體物刮傷始有該等傷痕一情較為相符。況且,事發後之112年10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中,亦陳稱:受傷本就是拉扯過程產生我也沒有說你抓的等語,此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9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三、互參上情,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其上載有上開傷勢,此部分雖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等身形、相對位置、告訴人雙手環抱胸前之動作等客觀事證所能造成之傷勢已有不符,如前所述。因而不能排除上開時、地,係因被告、告訴人爭執,兩人推扯間,告訴人因自己因素所致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爭執過程中整體互動之脈絡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仍有可疑。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