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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琪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琪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琪安(民國111年3月14日更名前原姓名:賴漪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64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無罪,然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月17日確定,而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琪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16時1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聯絡,以假交友、資金借貸、資金擔保及賄賂官員等手法詐騙郭丞右,致郭丞右信其所言,因而陷於錯誤,自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至110年5月10日16時17分許止,以郭丞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續多次轉帳匯款至賴琪安所有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50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各次匯款之帳戶、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上開期間內某時,賴琪安為取信郭丞右,乃曾清償給付郭丞右44,000元,故郭丞右實際遭受詐騙金額為960,500元。嗣郭丞右為催討已到期之債權金額,詎賴琪安非但置若罔聞,尚且去向不明,致遲遲無法聯繫賴琪安,乃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丞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賴琪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255至258頁,卷㈡第87至9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琪安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郭丞右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欠告訴人郭丞右的錢,但我沒有詐欺,我否認犯罪,我之前會有一些動作是因為郭丞右有恐嚇我,我之前有提告,我問郭丞右之前總金額多少,他也不跟我說,他也沒給我證明,所以我不能給郭丞右,我有請郭丞右跟我坐下來好好談要還多少,但他不跟我談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郭丞右於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76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賴琪安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基隆二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賴琪安就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款項所是認,並有有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郭丞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郭丞右、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郭丞右、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郭丞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通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賴琪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賴琪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賴琪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129頁、第133至162頁、第163至168頁、第169至211頁、第213至257頁】;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7月3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2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賴漪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開戶總約定書、客戶提存明細查詢表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8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9987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賴漪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存款約定書、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登入IP位址、客戶個人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儲字第1140050664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賴琪安、帳號: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消戶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交易明細等、告訴人郭丞右114年9月30日出具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96頁、第99至168頁、第171至228頁、第285至580頁】。因此,告訴人郭丞右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各次匯款之帳戶、時間、金額及匯入被告賴琪安申設帳戶內,且被告賴琪安目前尚欠告訴人郭丞右960,500元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告訴人郭丞右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多次匯款之原因,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丞右於各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述明確歷歷【見偵卷第15至26頁;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下稱:偵緝854號卷,第93至94頁、第147至148頁、第157至158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㈠第231至235頁、第251至261頁、第271至281頁,卷㈡第35至43頁、第57至60頁、第9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丞右於本院114年9月9日、30日審理時指證述:我跟被告賴琪安於109年間許,到110年我太太過世,因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3個月之後,被告就開始跟我借錢,被告當時說她生活有困難跟我借錢,之後又跟我說她有一筆錢要從香港匯回,她要我提供銀行匯款證明,要證明我們二人有資金交流,被告說她借錢後會還,說匯到我的帳戶,後來被告陸續說銀行有問題,要賄賂檢察官、賄賂警察,就一直叫我匯款給她,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提示偵卷第155頁)對話紀錄中的「基隆賴」就是賴琪安,「KC」是我的帳號,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說「一筆25萬元我付了30萬元保證金還不夠,請問哪一個洗錢的會這樣搞」,被告回「還剩下8千元」,就是被告叫我還要再匯款8千元給她證明我的資金沒問題,在此之前,我已經先付了30萬元保證金,(提示偵卷第157頁)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是賴琪安還是鄭小姐,因為她說她有委託她姐的朋友幫她處理,可是我連本人都一直沒見到,被告只說她叫鄭小姐,被告可能用好幾個名字說她是誰,因為包括她後面也用其他人的名字做詐騙,(提示偵卷第153頁)109年9月23日被告說「本人保證明天24日有全數金額58+8匯款到位」,是說她的錢沒問題,她會把錢匯回來給我,但是一直都沒有,6時03分被告說「鄭小姐願意拿35萬元現金處理明天」,就是鄭小姐跟公司先借錢幫她做處理這一筆,(提示偵卷第159頁對話紀錄:被告說:「我剛剛已經存款2萬元進去,因為現在金額102萬元,我是鄭小姐」)因為被告說除了我要匯給她之外,她自己也要匯到一個帳戶裡證明錢沒問題,可是我從頭到尾也不知道到底有或沒有,因為她一直說他們那邊有匯款,可是我一直沒收到匯款紀錄,一直叫我還要匯款到他們那邊,(提示偵卷第149頁對話紀錄:106年12月21日被告說:「代表我在銀行處理,我要把錢洗乾淨」)被告當時用另一個人的名字,說她要幫她老闆做事情,其實她老闆就是借她這筆錢讓她匯款,然後我從頭到尾沒看到人,她也是叫我匯保證金,就說要賄賂警察、檢察官、署長,(提示偵卷第143頁對話紀錄:110年1月16日被告說「因為這8千也是跟署長,讓事情趕快順利過」)就是被告叫我要匯錢給她,她要拿來賄賂署長,證明這個錢沒問題,她一直說錢被警察局採到有問題,就一直要我匯保證金,被告被告一開始是以香港警察局,可是後來開始轉換成其他名字又是以臺灣的警察局,(提示偵卷第145頁對話紀錄:被告說「因為我現在還要搞一筆給警察,因為署長知道了」)被告是說署長知道她有賄賂給警察,她說署長也要,因為被告說自己的錢也不乾淨,所以一直要我這裡匯錢給她,(提示偵卷第141頁對話紀錄:110年1月18日被告說「我這邊5千,我幫你跟署長說了,我現在要處理了,是早上的10萬」)因為被告說她早上會有一筆10萬元的錢是可以匯給我,可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收到這筆錢,她就是一直要我匯錢給她,所以從那之後才覺得很奇怪,(提示偵卷第139頁對話紀錄:110年1月22日被告說「這不是我的決定,這是法院跟警察局那邊要求的,你以為我想,我還多花了2萬」)說這是法院跟警察局那邊要求要再給他們錢,每次被告都會假藉是公部門要的名義要我匯錢給她,但被告所稱錢在香港扣押之事,都沒有任何書面資料,我每次跟被告要證明,她都拿不出來,因為被告中間一直說她會處理,然後就是要保證金,當時我跟我太太覺得可能她真的要處理,所以我們想要盡快把錢拿回來,所以才會陸續聽她的話語去做匯款,當初2021年4月21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是我太太幫我接電話,我太太問她要幹嘛,她說她沒有要騙我們,她騙我們她也沒好處,她說最晚明天早上我可以拿到我該拿到的錢,我太太說你還要繼續騙嗎,她說沒有,她說錢明天就會到我的戶頭,我們都不相信,我太太說不可能,她說她之前幫她老闆騙我們的時候我們都相信,現在她要認真處理的時候我們又不相信,所以當時她打電話給我時我有錄音,然後到2021年3月30日時她原本有匯6千元給我,隔天又打電話跟我說看我可否把那6千元還給她,因為她說她的證件在她老闆那裡,她老闆要她把證件拿回去,要先拿錢給他才可以把證件拿回去給她。我之前有提供給檢察官,我有製作譯文,因為我之前LINE有當機過,所以有些資料不見了,我有備份的資料就是從110年開始才有的,被告從109年12月開始就陸續以假律師、假鈔、假帳戶、要給警察紅包、賄賂署長等理由跟我借錢,後面還有一個林惠美的名字,也是裡面有,被告就用很多名字(林惠美、鄭小姐、陳俊佑這三個人的名字會輪流出現)來做欺騙,都沒看過,每次說要見面,被告都不敢出現,包括當時她外婆剛好過世在臺北,我說「你到臺北我們可以當面坐下來看要如何處理」,她也沒出現,我有提供一段語音,她幫她老闆騙我,而且她當初也親口承認,我當時跟她講對話時她親自承認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80頁】,此有告訴人郭丞右出具之通訊對話譯文、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偵緝854號卷第97至133頁】。職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係以上開不同話術,要求告訴人郭丞右匯款,並保證自己有償還能力,嗣被告再接續以不同人名、不同話術訛詐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話術才接續匯款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㈢再觀諸卷附告訴人郭丞右、告訴人之配偶陳伃縈(已歿)與

被告賴琪安間之譯文對話內容:(以販毒為由)「賴琪安:我帶3級藥品就是毒品,我老闆是做毒品的,這批貨是我簽名的,所以是我要負責送給送貨,所以錢是我會拿到我半夜是要去交貨的,所以為什麼之前一直跟你講說我有些錢是不能存不能存的,就是因為我老闆不是做白的。不然的話,如果我不急著把錢給你們,幹嘛要來做這個這麼危險的工作?就是因為我鄭小姐,我現在聯絡不到人,所以我才緊急找我朋友才做這個,我也不用陪我的身體,我也不用,也不也不用浪費我自己的身體去陪一個40歲的40歲的男人,就是為了要把這筆錢給你老公」、「郭丞右:最好你老闆40歲,那種聲音聽起來,根本是女生」【見偵緝854號卷第97至99頁】;(以交易、拍貨、發誓為由)「賴琪安:好,那明天9點確定好,我們明天半夜交易完,明天9點會看你們地點在哪裡傳給我」、「郭丞右:你星期五怎麼講的、說星期六一定會上台北的、結果呢」、「賴琪安:但是我錢沒拿到,我上臺北有用嗎?難道我直接跟你講我命一條給你嗎?我是不是要拿到錢、我要確保有錢我才能上去呢」【見偵緝854號卷第101至103頁】;(以贖證件為由)「賴琪安:現在先給你們,然後我會去貸款50萬,所以跟你老公借看什麼6000塊,因為我要去贖回我的身分證因為我之前匯了1萬塊給你們,想說他可不以先退6000給我,我先去贖回我的身分證我去辦理辦理。辦理貸款」、「陳伃縈:為什麼要贖回你的身份證?」、「賴琪安:我的身分證在我老闆那,她要我贖回去」、「陳伃縈:現在有有有這件事,所以明天你沒有辦法拿身份證出來就對了」、「賴琪安:對」、「陳伃縈:所以明天我看不到你的證件就對了」、「賴琪安:明天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辦法贖,所以才問妳老公能不能先退回6000給我,他就說不行」、「陳伃縈:因為我們我們已經被你搞到我們完全沒錢了」、「賴琪安:對啊,所以就是我現在在想辦法」等語綦詳【見偵緝854號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被告賴琪安供述:之前幫我老闆騙你們的時候,你們都很相信,現在我自己要處理,反而你們都不相信,你的帳號錢給我,我先匯錢給你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854號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郭丞右114年9月30日出具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等【見本院卷,卷㈠第285至580頁】、告訴人郭丞右114年10月14日出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卷㈠第586至592頁】、告訴人郭丞右出具之通訊對話譯文及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緝854號卷第97至13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丞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郭丞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郭丞右、帳號:000000000000號)、郭丞右之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郭丞右、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郭丞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通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賴琪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賴琪安、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客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賴琪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7至131頁、第133至162頁、第163至168頁、第169至211頁、第213至257頁】。綜上情節勾稽以觀,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單純借款,而係拖延時間避免告訴人採取法律救濟途徑進行催討訴追犯行,且被告根本沒有依承諾之誠信履行清償欠債之意願,更甚者,一而再之編織不實謊言訛詐告訴人,被告根本沒有一絲一毫還款之意願,應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不願與其坐下來好好談論還

款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時表示同意調解,之後,被告又無故缺席,致調解不成立,亦有桃市○○區○○○○○000○0○0○○○區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卷第3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非但多次藉故而未到庭【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69頁,卷㈡第69頁】,尚且於本院114年9月9日調解成立後,迄至115年1月6日止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之一元一角、一絲一毫,空口畫餅之口惠心不實,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1件、告訴人郭丞右115年1月10日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卷㈡第97至101頁】。尤有甚者,被告為拖延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條件,迭於本院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9日、115年1月6日審理時,一再向本院保證坦稱:「這個月月底我會給被告9萬元,下個月我會全部給證人即告訴人郭丞右,一次處理,希望法院能等我下個月還完錢後再結案,我會提供證明」、「我現在向要直接給現金,我可以於這個月給告訴人郭丞右一半,1月底再給告訴人郭丞右一半,我可以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帶45至50萬元到庭」、「調解筆錄記載的賠償,我一毛錢都沒有給,但我準備好了,這2天可以匯錢給告訴人郭丞右」、「我後來又遇到我父親過世,家裡又出了很多事,所以無法跟告訴人郭丞右處理賠償事宜,之前不是我問題,我現在想趕快處理好,趕快賠償告訴人郭丞右,我明天就可以賠償了,我錢已經準備好了,現在就差匯款,所以我今天沒有帶錢來」、「我沒有不給這筆錢,前2年是因為我父親癌症所以我無法處理,我現在也沒有工作了,現在只想好好處理這件事,賠償完告訴人郭丞右後我要好好生活,我自己有小孩無法一直跑,我現在會趕快賠償,把事情處理好。我們好聚好散,我這2天可以匯款給告訴人郭丞右」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9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綜上以觀,足以證明被告非但一直向本院訛稱,尚且告訴人亦一再相信被告會清償欠款,詎被告自我擔保清償屆期,非但不依約履行自我保證之清償給付,尚且一直變更、拖詞不履行之新話術,造成告訴人之舟車勞頓、身心一再受創,且本院一直相信被告自我擔保清償屆期,會依約返還清償,因而致訴訟程序一再改期、告訴人苦等被告依約返還清償,造成本案延滯久懸,然被告自案發日起至迄今115年1月10日止之自始至終,均無還款或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無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意願,亦有告訴人115年1月10日書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97頁】。

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違背,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之話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賴琪安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64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無罪,然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月17日確定,而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被告:賴琪安之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詐欺種類均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賴琪安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濫用告訴

人之信任,以各種話術詐騙告訴人金錢,行為誠屬可議,又其矢口否認犯行,亦不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且其先於本院審理期間,留存非本人之行動電話,欲圖逃避連繫,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99頁】。之後,又因遲未履行調解條件,向本院多次訛稱其已準備好賠償告訴人之款項,願意一次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因而致本院與告訴人均信其所言,亦多次寬容被告賠償款項之期限,詎被告藉故而未到庭時,迭經本院與其電話聯繫,經徵得被告同意,且依被告可到庭時間,而另訂審理期日【見本院卷㈡第65頁】,然被告於該指定審理期日,仍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迄至115年1月19日前,被告始終未履行任何一期之調解條件,亦有告訴人之書狀、本院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頁】,再酌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審判時供述:「之前不是我問題,我現在想趕快處理好,趕快賠償告訴人郭丞右,我明天就可以賠償了。我錢已經準備好了,現在就差匯款。所以我今天沒有帶錢來」、「一、我沒有不給這筆錢,前2 年是因為我父親癌症所以我無法處理。……。四、我這2天可以匯款給告訴人郭丞右。」等語綦詳,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職是,被告信誓旦旦承諾履行,一直徒增加遵期到庭之告訴人,不僅舟車勞頓,且最後仍徒勞無功,未獲得任何一絲一毫之賠償,復考量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前在偵訊時都沒有到庭,每次都是我跑來開庭但他都沒來,她有說要和解,但檢察官幫我們排調解庭,他卻沒有到庭,而自調解成立到現在,被告一毛錢都沒給,被告每次開庭都說下次會給,結果都沒給,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卷㈡第95頁】,顯見被告係30歲以上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詎其犯後完全毫無悛悔之意,亦無履行調解條件之誠心,且其一而再,再而三向本院及告訴人之訛稱,其犯罪情節之惡性亦屬重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我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與其自案發日起至結案日止,毫無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誠信,完全看不出來被告有履行自我承諾保證屆期清償欠款之意願,僅得出被告一再延遲訴訟程序、一直令告訴人舟車勞頓、費時費神來開庭,毫無同理告訴人心情處境之身心財物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述: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金額,共計1,004,500元

,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扣除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已返還之44,000元,尚餘960,500元,均係本案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審判時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否認犯罪。二、自案發到今天我已經賠償告訴人郭丞右20萬元,我現在還欠告訴人郭丞右90多萬元。

調解筆錄記載的賠償,我一毛錢都沒有給,但我準備好了,這2 天可以匯錢給告訴人郭丞右。」等語明確,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雖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或未到庭,或到庭時,屢次巧言許諾願一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迄至115年1月19日,仍未履行一期調解條件,且一絲一毫、一分一角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人之書狀、本院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頁】。足徵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件倘若被告日後之果真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上開調解

內容者,此部分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郭丞右之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入被告

賴琪安如下帳戶之往來紀錄:(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6月10日 10時35分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2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12時49分 6,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11時50分 1,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4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11時19分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5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8月15日 10時14分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8月19日 8時49分 2,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7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10時33分 2,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8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10時50分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9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3日 10時28分 9,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0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16時0分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1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16時6分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2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16時31分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3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8日 7時38分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4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8日 15時38分 10,014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5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8時0分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6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11日 13時3分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7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13日 13時27分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8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 15時53分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19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 7時43分 25,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20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 12時37分 25,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21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14時34分 15,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22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15時13分 8,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23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23日 18時4分 8,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24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 19時1分 25,0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基隆二信帳戶 25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13時24分 2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基隆二信帳戶 26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19時14分 8,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基隆二信帳戶 27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6日 19時58分 15,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28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12時45分 40,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29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0日 13時25分 50,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30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0日 13時25分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基隆二信帳戶 31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13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7分,爰予更正) 3,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基隆二信帳戶 32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14時38分 3,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33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18時16分 8,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34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4時13分 1,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35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3日 12時56分 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36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12時27分 30,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37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11時41分 20,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38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2日 10時50分 25,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39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9日 14時41分 8,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40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14時21分 40,000元 郵局帳戶 41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15時31分 8,000元 郵局帳戶 42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16時52分 6,000元 郵局帳戶 43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7日 14時26分 11,000元 郵局帳戶 44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7日 15時8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45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7日 18時48分 8,000元 郵局帳戶 46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18時38分 3,000元 郵局帳戶 47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9日 13時50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48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30日 14時59分 8,000元 郵局帳戶 49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10時15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50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0時56分 25,000元 郵局帳戶 51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20時24分 8,000元 郵局帳戶 52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4時13分 1,500元 郵局帳戶 53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3日 12時55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54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7時39分 1,000元 郵局帳戶 55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14時33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56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3時2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57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8時18分 3,000元 郵局帳戶 58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7時2分 8,000元 郵局帳戶 59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8日 17時54分 6,000元 郵局帳戶 60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12時21分 19,000元 郵局帳戶 61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20時26分 3,000元 郵局帳戶 62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日 9時54分 28,000元 郵局帳戶 6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9月28日 14時13分 20,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6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12時51分 25,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6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3日 15時2分 6,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6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17時54分 8,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 8時46分 25,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13時42分 25,000元 基隆二信帳戶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31日 12時14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 11時50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18時18分 1,500元 郵局帳戶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4時12分 1,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爰予更正) 郵局帳戶 7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3日 12時54分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爰予更正) 郵局帳戶 7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12時23分 1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爰予更正) 郵局帳戶 7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日 12時51分 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爰予更正) 郵局帳戶 7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 16時17分 6,000元 郵局帳戶 總計 1,004,500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007,844元,爰予更正),扣除已給付之4,4000元,尚餘960,5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