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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淳與告訴人劉韋伶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旭(下稱A男),並共同居住在基隆市仁愛區OO街XXX巷XXX號房屋(地址詳卷),又被告曾於民國112年9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嗣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然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9所示之方式,並多次要求告訴人離開上開房屋,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影像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本案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對於附表一所列事實並不爭執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伊亦有聲請保護令獲准,其等雙方均有保護令,且住在一起,附表一內容僅是一般吵架,或是管教小孩意見不同的衝突,其等共同住處登記其父親名字,其與告訴人已經不適合住在一起,應該是告訴人搬出。其等所有吵架都不是伊一看到告訴人就叫告訴人滾出去,都是有前因發生爭執,伊才要求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就是會用方法激怒別人,讓伊跟告訴人吵架,伊的行為並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A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已於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並由被告當日於派出所具領,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致電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被告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1日基警一分三字第1120112215號函檢送之該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本院卷第4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卷宗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糾紛,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證述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含譯文)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申言之,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詞、動作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之聯絡並非基於騷擾目的,又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行為人對告訴人一有任何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茲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犯行,說明如下:

㈠觀諸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所

示內容,大多為節錄摘要,並非全程完整之對話,其中:⑴編號2部分,依據告訴人所述,係因告訴人在4樓浴室幫小孩洗澡,因小孩皮膚炎問題,被告責怪告訴人等語(他一卷第84頁),佐以其等間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你不要跟我講話..。被告:你也可以不要跟我講話可以閉嘴滾出去啊。告訴人:你憑什麼叫我滾...等語(他一卷第65頁)。⑵編號4部分,告訴人稱:因被告要帶小孩下樓,小孩想和媽媽下去,小孩想自己拿書包,被告叫小孩閉嘴等語(他一卷第84頁),參酌其等間之對話譯文:..A男:不要,我要媽咪..。被告:你要怎樣?A男:媽咪。被告:我帶你下去一樣!..你搶什麼你可以跟大人搶東西你又開始了是不是?A男:不是。被告:..你跟我搶什麼東西。告訴人:他就拿書包而已。

..等語(他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⑶編號6部分,其等LINE對話,被告:告來告去還要出去喔、妳覺得這樣可以一起生活嗎?早就不行了、自己想一想、根本不適合別住在同個屋簷下、妳還是早點滾出去吧、盡說這些會讓人聽了反感的事..告訴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生活有什麼不適合..是你先告的對吧等語(他二卷第13頁)。⑷編號7部分,其等LINE對話,告訴人:不用。被告:過年沒有要給你帶機票都買好了、你又在智障。告訴人:初二我要帶。被告:自己不去關我屁事、你試試看。告訴人:不然就是你刻意。被告:大可以現在把你趕出去、早就安排好的東西..等語(他二卷第17頁)。⑸編號8部分,依據刑事告訴狀所載,係因告訴人請被告帶A男從5樓下來洗澡,被告辱罵告訴人可以不要吵嘛,破麻等語(他二卷第5頁,譯文見同卷第17頁)。⑹編號9部分,其等間LINE對話,告訴人:你想太多了,昨天去中山今天去信義幼稚園等他早上叫我去接他。被告:快滾GET OUT、G

ET OUT、接就接一起接、中山比信義好玩不懂嗎、信義沒有溜滑梯、白吃白喝等語(他二卷第15頁)。細繹其等就上開各事件整體情節、緣由始末之對話內容,大多數情形皆係因管教子女之方式、觀念不一,夫妻相處溝通不良,而彼此爭執。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上開期間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A男為其等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等離婚事件於114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觀之被告上開言行固屬過激,對於親子教育或夫妻相處模式絕非恰當,然而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具A男親權人之地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A男之權利義務。審酌A男於上開期間,為年約3、4歲餘之幼兒,對於人倫關係、親屬互動尚在學習階段,如何使A男與父母雙方、父系及母系家族親屬良善互動,滿足幼兒同受父母、父系及母系家族關懷支持下成長之需求,實有賴幼兒父母即被告、告訴人雙方理性溝通、相互協助。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處理爭議之機制。而於法院酌定親權行使方式前,父母就親權如何行使,往往各執己見,但仍不得以一方行使親權之方式未獲他方之同意,即遽認係對他方或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實無助於彼此雙方相處及親權爭議之處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A男之父母,同為親權人,上開期間住於同一處所,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因相處不睦,進而有離婚事件爭訟中,尤以被告於斯時亦持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91號保護令(裁定內容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嗣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7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相關裁定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此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7號全卷核閱無訛。因而雙方在婚姻關係不睦、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意見不一之情狀下,彼此有不友善行徑,當非難以理解。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之範圍,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以,被告於上開所為,尚難認係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僅因雙方相處或親權事項意見不合所生糾紛、衝突,容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間。

㈢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致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

懼,惟被告此舉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或A男為目的,而係其自認應以該等方式管教子女,且事發當時其亦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兼有為保護其自身合法權利之用意。綜上各節互參,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事件之情境顯與家庭暴力有間,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夫妻相處、親權行使有所爭執,進而衍生之糾紛問題,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及A男構成身體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尚非無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有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舉。

三、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爭執過程中整體互動之脈絡觀之,被告所為是否已構成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尚有疑義。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9月10日11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臥室 A男向被告表示要跟告訴人出門,被告向A男表示「你跟我、阿嬤出去」等語,並拉扯A男,將A男抱到床上,擋在床邊,阻擋A男下床,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一直推他」等語。 2 112年9月10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浴室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吃補品吃到A男有異位性皮膚炎、你給我閉嘴滾出去阿、我要叫你滾就叫你滾,剛好而已」等 語。 3 112年9月12日23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臥室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買垃圾玩具讓小孩學習沒辦法專心,對嘛,所以就很爛,跟你一樣,不會念書,傻逼啊」等語。 4 112年9月18日8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臥室 被告欲帶A男下樓,A男表示要與告訴人一起下樓,A男想自己拿書包,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閉嘴,白目,早點滾出去」等 語。 5 112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 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路旁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叫他下來,你不用在那邊跟我耗,你在耗什麼」等語,並向A男表示「我叫警察來跟你講,你沒有關係吼,警察在後面,警察過來跟你講,警察在後面,你不下來你試試看」、「那你下來,你給我 下來」等語。 6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被告使用LINE向告訴人表示「你還是早點滾出去吧」等語。 7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被告使用LINE向告訴人表示「你又在智障,大可以現在把你 趕出去」等語。 8 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臥室 告訴人請被告帶A男下來洗澡,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可以不要吵嘛,破麻」等 語。 9 113年1月25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被告使用LINE向告訴 人表示「BYE BYE(貼圖)、再會(貼圖),快滾GETOUT、GETOUT」等語。 10 113年2月2日8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臥室 告訴人開燈幫A男整理準備上學,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關燈,不關就滾去別的地方。這是我房間不是你房間,你搞清楚狀 況」等語 11 113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 不詳地點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說東西很多,你就加減整理,時間到了,屋主就叫你滾出去了。滾出去,懂 嗎」等語。 12 113年2月19日21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浴室 告訴人與A男在洗澡,被告表示「A男不要鎖門,我等一下要進去,這我房間啊,啊不然你去別樓啊,你要多久,你要多久,請問你要多久,這是我房間不是你房間」等語。A男回以「真是的」等語。被告向A男表示「不可以,所以你今天犯了這個錯,我要把你全部的玩具都收起來,聽到沒有,馬上,我說到做到」等語。 13 113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許 不詳地點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會加裝監視器,這是我房間不是你房間,你不准我擺,不是你說的算,如果你覺得有問題,你就去提告,我現在還會在我房間前面,這裡前面這邊我也會加攝影機,我加了那是我的產權,我不准你去動它,如果你動它的話我會提告你,我已經告知你了」等語。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不含借調卷宗部分)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卷 他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 A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 B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卷 本院卷 6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9號限閱卷 本院不公開卷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