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月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保外就醫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月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旋即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旁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劉月鳳主動交付藏匿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月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而自111年9月17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0月20日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3年5月間施用毒品,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未逾3年),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月鳳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月鳳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盤查現場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前揭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被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個別、施用之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月鳳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6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5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參諸上開紀錄表可見其曾多次因犯下施用毒品罪,而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先前執行完畢之紀錄後,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歷年來多次刑事偵審及執行之教訓,再犯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件皆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員警於113年5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劉月鳳形跡可疑而向其盤查之際,經被告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又向警供承該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警詢時供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方式等情,同有被告劉月鳳當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22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劉月鳳當時並未見有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嫌疑,僅因其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前述扣案物,足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交付違禁物扣案並向員警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該次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自首減刑之規定就其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劉月鳳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
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多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為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形等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並考量其到庭時所呈現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本院衡酌前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規定,而得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審認被告劉月鳳於本案所涉之犯行,犯罪類型同一、方法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此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2罪之宣告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亦就該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140頁)在卷可按,且斟酌裝載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