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源
住○○市○○區○○路00號0樓 (基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福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源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上,與友人共3人,搭乘告訴人柯茂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按里程給付車資,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其中被告1友人先下車,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復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被告之另1友人再下車後,楊福源即拒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90元,楊福源因而詐得載送服務69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暨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全部都不付錢,本件是3人共乘,我的目的地尚未到達,這趟車伊要付500元,告訴人就載我到派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暨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然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有說要給他500元,但告訴人
不收,伊認為這個里程約只有500元等語。另依證人暨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一直在講為何跳600多,一直堅持他的500元理論等語。
⒉依上開供述證據,被告應係就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之之計費
方式不滿,故未當場給付車資,而係希望釐清車資算法。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斷堅稱願意付500元車資,足認被告非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僅係因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不願給付足額車資,是故被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
⒊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說要
付500元,都沒看到他拿出錢來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然被告本即對車資計算有所不滿,於未與告訴人談攏車資前,被告不願先行給付車資,實屬常情,不得遽認被告具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承上,本案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
圖,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縱使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給付足額車資,至多僅為民事債權債務紛爭,而與刑法詐欺無涉,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另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690元損害,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調解成立,並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700元,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