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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和諺

余勁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7前因遭A03(A03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5時17分,在基隆市仁二路凱悅KTV三樓酒後毆打,而與A03相約於112年2月29日凌晨在上開凱悅KTV大廳外見面,A03欲對A07進行道歉、賠償。詎A03偕同其妻A02行至上開地點時,A07竟與A06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約10多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03、A02圍住,不讓A03、A02自由離去,A06並要求A03開價賠償A07,A03一開始說新臺幣(下同)5千元,A06即稱不可能,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03稱:要不然你老婆讓我打打看,A03、A02因之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A06即開價50萬,A03說不可能,A06再開價30萬,又降到16萬,A03一直說不可能,後來一直講到8萬5千元時,A03因遭眾人包圍甚久,唯恐再不答應無法離開,只好答應。A07、A06當場即要A03付清,A03稱身上及戶頭沒這麼多錢,只能先領1萬元,其他分期付款,A07、A06即同意。其後A03去郵局提領1萬元並交付給A07後,A07、A06等人方讓A03、A02自由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A07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據㈠被告A06、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調解書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包括恐嚇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A06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危害被害人A02人身安全之言行,恫嚇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2,係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2離去並在場協助被告A07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6前揭言行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此部分行為除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A06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

,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一個月需給付扶養費1萬元,目前獨居,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A07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2,妨害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2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A07並因此徵得告訴人A03原諒(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A07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A07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被告A07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A07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A07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A07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