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冠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冠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滑鼠)、訴訟書狀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周志冠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茶坊內,受江明鐘委託處理白玉山有限公司(下稱白玉山公司)與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之糾紛(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因此受有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持搜索票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白玉山公司訴訟書狀壹本。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志冠固坦承其無律師證書,仍受江明鐘委託辦理本案訴訟並代理出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協助出庭並提供意見,書狀是由江明鐘、李金安草擬,此觀訴狀中有「依周兄專業是否要...」字句即明,我只是參與討論後修改書狀格式,車馬費也不是我提的,我原本沒有要收這個錢,是因為江明鐘知道我是公務人員要請休假,如果折算不休假加班費遠超過2000元,覺得要請我過去不好意思,才於平日我請假時每次補貼我2000元,大概10次,並非收受報酬,如果要營利,應該全部都要算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本身並無律師證書,仍為證人江明鐘為本案訴訟如附表
編號2、4、8之訴訟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明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6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4、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附卷可稽(廉卷第3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江明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幫我寫訴狀、遞狀及陪同
我出庭,這個訴訟相關的事情我都會請教他,包含撰寫訴狀、擔任訴訟代理人、陪同出庭,也有幫我預估裁判費費用是多少,幫我繳過2次款,及幫我閱卷印資料,雖然後來他不能陪我出席,但是訴狀等訴訟事項都還需要他協助,白玉山公司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是被告幫我打好後,直接自基隆寄出,書狀的模式都一樣,是我和被告討論後,被告撰寫,每一個訴狀都是等語(見偵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58頁),核與證人李金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榮豐公司任職,江明鐘起訴前有問我相關問題,江明鐘有找被告一起來討論訴訟相關問題,主要是問我豐榮公司的答辯狀內容是否與現場情形相符,因為我之前是在礦場工作,知道榮豐公司的答辯狀有些問題,就會把他列出來分析,並與江明鐘和被告一起討論,我有聽說被告有法律專業,曾經報考律師考試但沒有考上,因為我跟江明鐘都不懂法律,才會請1位懂法律的人一起來討論,本案訴訟第一審期間的訴狀都是由被告撰寫的,被告是依據江明鐘、我及被告討論的結果去彙整、撰寫相關訴狀,因為我跟江明鐘都不懂法律,所以才會由被告去撰寫相關訴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2頁至第345頁),且依扣案被告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文件檔案所示,訴狀電子檔之作者及上次儲存者均為被告,有文件檔案資料存卷可查(見廉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363頁至第435頁),是被告為證人江明鐘撰寫附表編號1、3、5至7、9之書狀等情,亦堪認定。
㈢再按所謂意圖營利,只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至於實際上
是否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自承收受約10次車馬費等語,而證人江明鐘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是平日被告為了本案訴訟請假來找我,我都會給他2000元,發存證信函時,我還沒有給被告錢,是後被告幫我寫訴狀時,我才有給他錢,我有對被告說我請律師也是要付費,被告幫我打官司,所以我至少也要給被告一點意思意思,被告來花蓮討論10來次,所以我有給他錢,大約10次左右,是因為被告來花蓮跟我討論訴訟案件,我給他的出席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第151頁),是證人江明鐘給付被告2萬元顯係被告為其為訴訟行為之對價,被告予以收受,主觀上即具有營利意思,並不因該對價之名稱、計算方式或用途,而有所區別。且證人江明鐘復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出庭以後,我在法院外對被告說不要每次你來我就給你2000元,乾脆約定如果打贏,我願意按照支付律師費用的比例給被告費用,但被告回絕我,說要給付金額的尾數就好,我說好就這樣決定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而被告之記事本亦記載「110.03.09白玉山:返還及保證金477萬5437元(酬金27万)」,有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廉卷第304頁),亦證被告本即有意就本案訴訟請求報酬,只是尚未達成合意,而被告與證人江明鐘非親非故,雙方僅過往有業務上之往來,難認有何深厚之交情,殊難想見被告願意無償為證人江明鐘撰寫書狀、往返基隆與花蓮奔波,且被告為公務員,若無利可圖,更無可能甘冒風險為證人江明鐘為訴訟行為,斟酌上開各情,被告自有藉由為證人江明鐘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而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江明鐘係於110年3月9日在宜蘭縣羅
東鎮某茶坊內即約定如日後白玉山公司獲得勝訴,將由江明鐘給付27萬元作為酬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江明鐘上開證述,亦明確指出係出庭後始提及酬金,證人李金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江明鐘確實曾到羅東的茶坊討論本案訴訟,但詳細時間點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聽到江明鐘說要給被告27萬元以答謝被告協助辦理本案訴訟等語(見廉卷第258頁),是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顯與公訴意旨所認不符,惟營利之意思只要主觀上具備即足,並不以與他方合意收受報酬為要件,是此部分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江明鐘就辦理本案訴訟達成酬金27萬元之合意,亦無礙於其意圖營利要件之構成,故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2人均明確證稱訴狀係由被告撰寫,業如前述,顯非僅調
整格式,而訴訟委託人自行撰寫書狀交付律師出狀,或強烈要求律師於書狀中記載何內容均屬常見,是縱訴狀內容亦有他人撰寫之部分,非全部由被告所撰寫,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與證人2人討論而共同完成訴狀,仍無礙於認定被告有撰寫訴狀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證人江明鐘雖非每次被告前往均支付費用,惟是否意圖營
利本即無須扣除成本,是否獲利仍取決於個案情況,倘約定勝訴後酬,亦有可能因敗訴而毫無所獲,此亦不能反推無營利之意思,是縱使被告並未每次與證人江明鐘討論案情皆獲得報酬,惟將來勝訴可能爭取更多報酬,自無從以被告短時間內支出之成本高於所得即認無意圖營利,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仍接受他人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被告為公務人員,更應注重自身形象與立場,是其所為尤屬不該。又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對於自己所為之訴訟行為避重就輕,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辦理訴訟事件之程度、自承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務人員、家境小康、須扶養配偶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白玉山公司訴訟書狀1本書狀均為其所有,書狀為留底用,惟辯稱修改訴狀係使用證人江明鐘之電腦而非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等語,然依前開文件檔案資料所示,被告顯係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編輯、儲存訴狀,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扣案之訴訟書狀則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不予併宣告追徵。又被告因本案獲得之2萬元酬勞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訴訟行為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13日 撰寫「民事起訴狀」(110年9月1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民事起訴狀、電腦紀錄截圖(廉卷第165頁、第306頁至第310頁、第365頁) 2 111年1月25日 自稱為白玉山公司員工,出具民事委任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白玉山公司出庭 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電腦紀錄截圖(廉卷第3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3 111年2月15日 撰寫「民事陳報暨答辯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民事陳報暨答辯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電腦紀錄截圖(廉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373頁) 4 111年3月1日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白玉山公司出庭,經法官當庭撤銷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言詞辯論筆錄(廉卷第445頁至第447頁) 5 111年3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5日) 撰寫「民事陳報暨答辯狀」 「民事陳報暨答辯狀」、電腦紀錄截圖(廉卷第323頁至第335頁、第389頁至第403頁) 6 111年4月11日 撰寫「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三)」 「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三)」、電腦紀錄截圖(廉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405頁) 7 111年5月15日 「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四)」 「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四)」、電腦紀錄截圖(廉卷第343頁至第350頁、第413頁) 8 111年7月21日 以白玉山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領取本案訴訟之卷證光碟資料 民事委任狀、閱卷聲請明細(廉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9 111年10月5日 撰寫「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五)」 「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五)」、電腦紀錄截圖(廉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4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