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郡晟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郡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郡晟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基金門市」(下稱全家基金門市)買煙,見櫃檯無人、店內無人看守(當時為值大夜班之員工蕭佑廷值班,於櫃檯旁右側庫房【兼員工休息室】內小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未經許可,進入員工使用之庫房,徒手竊取蕭佑廷所有、放置在庫房門口處置物架上之咖啡色(近黑色)COACH牌腰包1個後(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財物及證件),隨手置入其所揹之藍色單肩包內,而竊取得手,並逕行離去。嗣蕭佑廷於翌
(21)日上午10時許,進行店內整理時,發覺上開腰包不翼而飛,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悉黃郡晟進入庫房一情,乃檢具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郡晟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全家基金門市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站在休息室門口,往內探頭聽聽看廁所有無聲音,沒有進入房間內,伊也沒看到置物架上有腰包,不知為何告訴人腰包為何會不見云云(參見被告113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14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然查:
(一)被告有在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全家基金門市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佑廷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詳證人蕭佑廷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114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偵卷第31至3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偵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咖啡色(黑色)COACH牌腰包(附表編號一)為告訴人蕭佑廷所有,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財物及證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同上調查筆錄及本院114年8月2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一來與告訴人素無仇隙,亦無往來,當無誣攀必要;二來,證人所證述隨身腰包內物品,係一般人會隨身攜帶之物,如身分證件、車票、票夾、信用卡、金融卡、香菸及打火機(有抽煙習慣者),而腰包是告訴人隨身之物,其內裝有上開出門必備物品、證件,事屬當然,符合一般人生活習慣、經驗法則、且為具通常事理認知之一般人所可想見(當無人或少有人攜帶1只「空」腰包【隨身包】出門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腰包內有隨身證件、日用品、車票、信用卡等財物,自屬符合事理邏輯而為當然之理,無庸特別證明而可推知。偵查檢察官以告訴人無法舉證腰包內置有前述日常用品及證件,即率予排除在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列,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且,告訴人如非腰包內置放前述證件,連同腰包一同遭竊,告訴人何需耗費精力、金錢「無端」一一掛失?是更證偵查檢察官排除此部分遭竊財物,甚屬不當;三來,告訴人所述腰包內放置之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如告訴人有意誣攀,大可誇大財物種類、價值、數量,然告訴人證述腰包內僅放置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包括身分證件),更可見告訴人所述屬實,本院認定告訴人遭竊財物,除起訴書所述腰包外,自包含腰包內財物、證件(詳後列附表編號二至七),併予說明。
(三)被告固否認有進入休息室(庫房)之行為,惟觀監視器畫面影像,從員工休息室(庫房)門口,即可看到置於架上之腰包,且可見被告有「步入」休息室(庫房)內,並做出「傾身向前」、「拉扯腰包」、「將腰包以右手拿取並放入其攜帶之藍色單肩包中」等動作,而被告進入房間前,架上可見之(偏黑色)腰包,於被告步出房間後,即消失於畫面中,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幀(偵卷第31至39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0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本案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佑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蕭佑廷稱「當時正在上班,我在櫃檯旁的房間內睡著,有一名男子進入店裡,他在店裡待了一段時間,因為當時我在房間裡面,他應該沒有發現我在裡面,便將我放在房間門口置物架上的腰包拿走,把我的腰包塞進他自己的藍色側背包後離開店內」、「面向櫃檯右側有一間房間,在房間門前有一白鐵的置物架,當時我的腰包就放在置物架上」、「本來不想告他,因為他是附近常客及鄰居....」—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114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即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且知悉被告為鄰居,如本案果非被告所為,告訴人何可能僅為區區財物,擔負誣告及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被告?綜上,被告有竊取本案腰包及腰包內財物乙情,堪以確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趁告訴人休憩不注意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庫房取走告訴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3次)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未提及,然本院仍得以之為被告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合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思反省,所為不應輕縱;兼以其竊盜前科累累,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返還財物給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猶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證件等物,均經告訴人掛失,有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故已無利用價值,且價值不鉅,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而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單位:新臺幣/元) 一 COACH咖啡色(近黑色)腰包一只 價值3,000元 二 COACH票夾(證件夾)一個 價值1,000元 三 一卡通(鴻寶重車會員卡)一張 價值1,000元 四 悠遊卡一張 價值150元 五 雲斯頓牌香菸一包 價值100元 六 抓耙子一支及打火機一只 價值不明 七 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兼信用卡、黑色)及信用卡(紫色)各一張 業經告訴人掛失